(2017)鲁03刑更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普旗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普旗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84号罪犯刘普旗,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4)薛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普旗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0月1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指派工作人员冯成云、吴辰,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坚、胡茂昌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普旗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鲁中监狱对罪犯刘普旗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表现情况,同意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普旗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普旗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普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普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