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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陈建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荣华,陈建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聂荣华,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现住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新城*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芬(系聂荣华妻妹),女,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和,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聂荣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芬,被上诉人陈建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荣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号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反诉人劳务费3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房屋空置损失的房租费3400元及经济损失费8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欺诈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家的水有向主下水管排水的权利,且从被上诉人家的厨房排水管的高度来看,上诉人家往主水管排水并不会导致水返回被上诉人家,是被上诉人家自己放水淹自己,并非是被上诉人家水管爆裂漏水所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诱使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所附的条件就是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家被淹是上诉人家厨房进水管爆裂直接导致,一审判决虽未明确说明是欺诈,但也没有明确是上诉人诬告被上诉人,这应是默认了上诉人的反诉理由成立。三、上诉人家的案涉房屋是上诉人及其妻子、儿子三人共同共有,应当追加上诉人的妻子及儿子作为诉讼当事人,但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严重错误,且聂荣华未经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同意与陈建和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四、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打扫卫生,并给上诉人造成了误工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300元的劳务费及3000元的误工费。上诉人的案涉房屋长期用于出租,在庭审第二天一审法官到现场勘验时,被上诉人要求鉴定因果关系,上诉人也同意保护现场等做鉴定,但时隔一个月后,法院通知说被上诉人不做鉴定了,并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时至今日(2017年6月7日)上诉人仍保护好现场,其目的就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家被水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两个月的房屋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压力,故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失并无不当。陈建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是同一楼,被上诉人家里被水淹了,是三楼厨房进水管爆裂漏水的原因,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共同处理木板被水淹的事情,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查勘并共同处理现场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协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责任和事后处理方法。2016年10月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提出赔偿3000元但被上诉人不同意。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被上诉人保留继续追加木地板维修费的诉请。陈建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聂荣华对陈建和被水淹的木地板进行更换(价值8300元);二、判令聂荣华恢复陈建和家因被水淹造成损坏的音箱、电视柜、衣柜等物件(价值4000元);三、判令聂荣华在陈建和家进行后期修复过程中,所造成陈建和家生活不便而产生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给予赔偿(估价6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木地板损失8300元及更换木地板的费用2800元、赔偿音箱、电视柜、衣柜损失4000元,放弃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建和的房屋与聂荣华房屋分别在清镇市百花新城5号楼2单元的二层和三层,2016年9月2日,陈建和与聂荣华订立《协商协议书》,载明:“2016年9月23日,因三楼(聂荣华家)水管爆裂,导致二楼(陈建和家)被水淹,经双方协商达成下列协议:一、拾天以后,再视其陈建和��受损情况,按实际受损给予陈建和赔偿或维修好。二、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反悔。协议人:聂荣华陈建和2016.9.23”。后因双方未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陈建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陈建和未对其提出要求赔偿的物品的损失申请评估。陈建和两、三年前自行将住房厨房的地漏封堵,在下水道安装了一个阀门,由自己控制阀门排水。聂荣华提出协商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陈建和签订协议时具有无效的各种情形存在,聂荣华对其反诉要求赔偿的劳务费等,亦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2016年9月23日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系聂荣华家水管爆裂导致陈建和家木地板等物品被水淹,聂荣华已承诺给予赔偿,同时聂荣华未对其辩称的协议书无效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协议书系有效协议,聂荣华应给予赔偿。对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陈建和自行将其厨房的地漏封堵,影响了下水道的排水,对其住房中木地板等物品被淹受损有一定责任,且陈建和未申请对其受损物品进行评估,故酌情由聂荣华赔偿陈建和8000元为宜,对陈建和放弃精神损失的赔偿,从其自愿。对聂荣华反诉要求的劳务费等经济赔偿,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地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和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聂荣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陈建和负担100元,被告聂荣华负担158元;反诉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聂荣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新城5号楼2单元三层聂荣华家厨房进水管爆裂,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新城5号楼2单元二层陈建和家客厅、卧室被水淹。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聂荣华上诉认为因被上诉人陈建和欺诈导致其与陈建和签订协议,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家自己放水淹自己,并非是被上诉人家水管爆裂漏水所致。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系受欺诈而签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陈建和自身原因导致其被水淹,故本院对聂荣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协商协议书》系双方签字确认,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聂荣华上诉认为协议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就是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家被淹是上诉人家厨房进水管爆裂直接导致。对此,从协议内容来看,并未有上诉人所说的附条件内容,且在一审中,聂荣华并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聂荣华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一审法官曾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因此,在聂荣华没有证据推翻其与陈建和签订的《协商协议书》之前,一审以此协议判决聂荣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聂荣华上诉认为案涉房屋是上诉人及其妻子、儿子三人共同共有,应当追加上诉人的妻子及儿子作为诉讼当事人,但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严重错误。且聂荣华未经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同意与陈建和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陈建和有理由相信聂荣华与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能代表案涉三楼住户,且聂荣华并非是处置案涉三楼房屋,而是对漏水损害事实的确认。因此,聂荣华关于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聂荣华的妻子及其儿子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因陈建和请求的损失未进行评估,且陈建和擅自将其厨房地漏进行封堵,其厨房积水无法渗漏,导致其客厅及卧室积水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陈建和与聂荣华各承担50%的责任,一审酌定8000元过高,本院改判为由聂荣华赔偿陈建和4000元。因改判导致驳回陈建和其他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同,故本院撤销一审关于“驳回陈建和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重新作出驳回陈建和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对于陈建和请求的劳务费、误工费、交通费、房租费及精神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聂荣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聂荣华的反诉请求;二、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聂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建和经济损失4000元;四、驳回陈建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陈建和负担158元,聂荣华负担100元,反诉费168元由聂荣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陈建和负担50元,由聂荣华负担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庞 敏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