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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辅安与王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辅安,王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245号原告:周辅安,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王二林,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周辅安与被告王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辅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二林偿还周辅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27,000元和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王二林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周辅安提出借款。周辅安出于帮忙之心,出借王二林借款50,000元,王二林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伍万元,借期一年,月利息按二分计算。之后,王二林共支付周辅安9个月的利息计9,000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王二林既未向周辅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周辅安多次要求王二林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遂提起诉讼。王二林未作答辩。周辅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①周辅安、王二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②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王二林于2014年7月12日向周辅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周辅安提供的证据①客观载明了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确认;周辅安提供的证据②借条经与原件核对相符,客观载明了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与证据①相互印证,借条还客观载明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计付方式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周辅安已付借款利息9个月,已付借款利息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4月11日,周辅安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以支付利息的实际情况认定。王二林经本院告知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后拒不行使,视为其自愿承担不行使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周辅安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2日,王二林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周辅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王二林应于借款期限内的每月12日前按月利率2%向周辅安支付上月借款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王二林为此出具借条交周辅安收执。借款后,王二林支付了截至2015年4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借款利息未再支付,经周辅安催讨,王二林亦未再偿付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周辅安与王二林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受法律保护。王二林未按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周辅安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周辅安拖欠的借期内的利息,并按借期内利率继续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利息。王二林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应付的利息为26,000元(即26个月,每月1,000元),周辅安对此计算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因此,周辅安要求王二林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提出对借款利息的请求部分,因其计算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准。王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二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周辅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周辅安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26,000元和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周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元,由王二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单位为宁化县人民法院银行,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银行账号为14×××32)。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辉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莲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