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凤玉与杨玕南、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玉,杨玕南,马艳,池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131号原告:林凤玉,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伟,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銮,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玕南,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马艳,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池守松,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林凤玉与被告杨玕南、马艳、池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玕南、马艳、池守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凤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玕南、马艳偿还林凤玉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池守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林凤玉与池守松系朋友关系,林凤玉经池守松介绍认识杨玕南。2015年4月中旬,杨玕南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林凤玉借款,林凤玉于2015年4月17日借给杨玕南现金8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半年计息一次。杨玕南当日出具借条交林凤玉收执,池守松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杨玕南支付了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马艳系杨玕南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池守松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玕南未答辩。马艳未答辩。池守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杨玕南向林凤玉借款8万元,杨玕南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林凤玉收执。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半年计息一次。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庭审中,林凤玉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池守松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此后,杨玕南偿还了2017年4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杨玕南、马艳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林凤玉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及林凤玉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凤玉与杨玕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林凤玉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借条,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现林凤玉诉请杨玕南偿还借款本息,杨玕南应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尚欠利息。杨玕南与马艳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马艳与杨玕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艳未能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马艳与杨玕南共同偿还。池守松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此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林凤玉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借款履行期限为一年,因此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17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17日。林凤玉起诉之日为2017年2月9日,已过保证期间,池守松免除保证责任,林凤玉请求池守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杨玕南、马艳、池守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玕南、被告马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凤玉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原告林凤玉负担50元;由被告杨玕南、被告马艳共同负担41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玕南、被告马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秀人民陪审员 陈孝玉人民陪审员 何桂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钦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