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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与廖国成、李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廖国成,李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8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住所地龙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66987966XC。法定代表人:黄小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上军,男,该支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青梅,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国成,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李艺红(廖国成之妻),女,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与被告廖国成、李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成、李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和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下称《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9万元(第一条);对于甲方(即被告一和被告二)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即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构成违约:1.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五)如果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九)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质权(第四十七条)。《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两被告提供登记在被告廖国成名下的“粤房地权证龙交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2015年6月12日被告廖国成书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款39万元,年利率为8.52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对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016年3月18日被告廖国成书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款48000元,年利率为7.8375%,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对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5日两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81434.76元和41243.4元,利息具体以原告系统记录为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81434.76元和41243.4元,并支付贷款本金281434.76元和41243.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分别按借款年利率8.525%和年利率为7.8375%的1.5倍计收的罚息和拖欠利息(具体以原告系统为准)自2017年1月1日起分别按借款年利率8.525%和年利率为7.8375%的1.5倍计收的复利。同时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1434.76元和41243.4元以及拖欠的利息(具体以原告系统为准);二、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81434.7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8.525%的1.5倍计收的罚息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具体以原告系统为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三、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41243.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7.8375%的1.5倍计收的罚息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具体以原告系统为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四、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判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房产“粤房地权证龙交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廖国成、李艺红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9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2、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5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5、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6、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涉案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上述贷款由登记在廖国成名下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小河北房产(粤房地权证龙交字第××号抵押担保,且在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龙押字第xxx号)。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李艺红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人落款处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国成向原告申请两笔借款,其中2015年6月12日,被告廖国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8.525%,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2016年3月18日,被告廖国成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年利率为7.8375%,还款日为每月的18日。被告廖国成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的借款(390000元),仅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8565.24元及2016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被告廖国成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的借款(48000元),仅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756.6元及2016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另查,被告廖国成与被告李艺红是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为此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两份、个人信贷管理(贷款余额表)两份、发票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与被告廖国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廖国成、李艺红是否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1434.76元、41243.4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与被告廖国成的抵押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廖国成、李艺红是否仍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艺红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人落款处签名,证实被告李艺红对涉案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故涉案借款应当为廖国成、李艺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廖国成、李艺红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分别是281434.76元、41243.4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2月13日开始欠息,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贷管理(贷款余额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计算基数及计算起始日的问题。第一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81434.76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的借款,被告自2016年12月13日欠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即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故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次日即为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全部逾期,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8.525%,故利息应当以未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8.525%计算。原、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应当按罚息利率(在年利率8.525%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现被告自2016年12月13日起欠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就逾期本金部分向原告支付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25%上浮50%计算),被告应当以实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25%上浮50%向原告支付复利。第二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1243.4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的借款,被告自2016年12月13日欠息,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年利率为7.8375%,故利息应当以未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7.8375%计算。原、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应按罚息利率(在年利率7.8375%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现被告自2016年12月13日起欠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就逾期本金部分向原告支付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375%上浮50%计算),被告应当以实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375%上浮,50%向原告支付复利。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廖国成、李艺红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若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原告已证明其为实现涉案债权已经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证明其为实现涉案债权已支出具体的差旅费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由谁承担的问题,由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决定。关于原告对被告廖国成、李艺红提供抵押的“粤房地权证龙交字第××号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被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取得抵押权。又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未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廖国成、李艺红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国成、李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国成、李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借款本金281434.76元、利息(以未逾期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525%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25%上浮50%计算)、复利(以实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廖国成、李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借款本金41243.4、利息(以未逾期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375%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375%上浮50%计算)、复利(以实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375%上浮50%计算)。三、被告廖国成、李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廖国成、李艺红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房产(粤房地权证龙交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0元,由被告廖国成、李艺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古宏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秀珍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