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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真文与徐超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文,徐超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358号原告:陈真文,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如,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陈真文诉被告徐超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真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超如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徐超如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的利率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徐超如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当天傍晚,原、被告一起来到中国建设银行茂名亨利华府支行,原告在自动柜员机分两次分别提取5000元,共10000元交于被告,随后被告在原告的银行提款凭证上签字用于证明已收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和避而不见。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徐超如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徐超如向原告陈真文借款10000元。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徐超如(身份证号:XXX)借到陈真文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金额无包含利息在内,也无规定利息,定于2016年5月25日还清(届时还的款以终止此借据和银行还款到债权人为准)”。被告徐超如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指模。借款后,被告徐超如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尚欠本金10000元未还。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提供其签名的《借据》及有被告签名的中国建设银行的ATM取款凭证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没有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徐超如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超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26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陈真文。如果被告徐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超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