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徽九牛粮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振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九牛粮贸有限公司,安徽振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469号原告:安徽九牛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四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5714578K(1—1)。法定代表人:李传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安徽振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当涂路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A区5-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66319U。法定代表人:朱玲玲,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林,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安徽九牛粮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振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九牛粮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林和被告安徽振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大米欠款64,5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违约金3,226元,货款利息损失28,102.9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与原告公司发生大米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从原告公司购入17批次价值503,420元的大米,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共欠货款274,220元。被告在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内分期给付货款合计190,000元,2014年6月用大米抵款19,700元,尚欠64,520元货款未付。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安徽振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员工也是公司两股东之一的夏立林在签订还款协议后,经公司财务核对发现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发生大米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从原告购入17批次价值503,420元的大米,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共欠货款274,220元。被告在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内分期给付货款合计190,000元,2014年6月用大米抵款19,700元,尚欠64,520元货款未付。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上载明乙方(安徽振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欠甲方(安徽九牛粮贸有限公司)64,52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传东和被告员工夏立林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夏立林在协议上注明:“具体金额由乙方财务核对,乙方代表人在签字时并不清楚具体应付款项”。后被告未与原告沟通确定具体应付货款,也未按照协议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业务明细表、销售单据、还款协议、法庭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振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安徽九牛粮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大米,也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安徽振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其代表夏立林与原告安徽九牛粮贸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未依约给付下剩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安徽九牛粮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振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振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员工夏立林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并不清楚欠款具体数额,后经公司财务核对后发现其并不欠原告货款,对此辩解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协议约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振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九牛粮贸有限公司货款64,520元、违约金3,226元及利息(以64,52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九牛粮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安徽振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安徽九牛粮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