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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世友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友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世友,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现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世友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湘0821刑初18号判决,被告人叶世友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湘08刑终22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叶世友从福建省闽北笋菇批发市场购进大量的干笋片进行销售。为达到保鲜和增重的目的,被告人叶世友在加工过程中将大部分笋片切丝后浸泡晾干(干笋子),在笋子中添加焦亚硫酸钠;小部分笋片用水浸泡(湿笋子),并添加明矾和保险粉(连二亚硫酸钠)。其加工的干笋子、湿笋子销往慈利县城及慈利县江垭镇、杉木桥镇、象市镇、高峰土家族乡等地。其中,被告人叶世友通过通程八十站张家界市零担货运公司购进笋片共计449件,重13470公斤,加工成半干笋丝12796.5公斤,湿笋子673.5公斤,销售金额约210132元。2016年4月1日,湖南省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慈利县兰友南杂店进行检查,查获原始笋子162.5公斤、干笋子1038.86公斤、湿笋子150公斤。经抽样送至湖南省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被告人叶世友销售的笋子、湿笋子均为不合格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世友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叶世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世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1.其实际销售的笋子没有13470公斤,销售金额也没有210132元。其购进的原始笋片中部分掺有杂质的或存在质量问题的没有进行加工销售;部分笋子送给了亲友;被扣押的原始笋片、干笋子、湿笋子也没有销售;其加工制作的笋子的售价是根据对方购买数量的多少而定,买得多,售价较低,没有统一的销售价格。2.其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7日,被告人叶世友经湖南省慈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慈利县兰友南杂店,在慈利县零阳镇城西市场经营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叶世友开始从福建省闽北笋菇批发市场购进干笋片(原始笋片)销售。被告人叶世友于2013年通过通程八十站张家界市零担货运公司购进原始笋片162件,于2015年通过长沙市雨花区文君货运购进原始笋片共计287件。为了达到保鲜、增重的目的,被告人叶世友将购进的原始笋片切成笋丝,一部分浸泡后晾干,在笋子中添加焦亚硫酸钠,制成干笋子;一部分放在水缸里面浸泡并添加明矾和保险粉(连二亚硫酸钠),将明水晾干后制成湿笋子。经过加工后的干笋子和湿笋子,部分在慈利县县城内零售,部分批发销售给慈利县江垭镇、杉木桥镇、象市镇、高峰土家族乡等地的商店或菜场经营者。2016年4月1日,湖南省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叶世友经营的兰友南杂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放有焦亚硫酸钠、食用纯碱(碳酸钠)、明矾、保险粉(连二亚硫酸钠)后,当即对被告人叶世友加工制作的干笋子、湿笋子、原始笋片分别进行抽样并送往张家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经检验:干笋子二氧化硫残留量0.17g/kg,铝残留量121.8mg/kg;湿笋子二氧化硫残留量0.18g/kg,铝残留量6040.5mg/kg;笋子(原始笋片)二氧化硫残留量0.47g/kg,铝残留量115.0mg/kg,送检样品二氧化硫残留量、铝残留量均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湿笋子铝残留量6040.5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如长期大量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016年4月11日,湖南省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叶世友库存的1038.86公斤干笋子,150公斤湿笋子,162.5公斤笋片(原始笋片)予以扣押。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湖南省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叶世友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由,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4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7月13日将被告人叶世友传唤到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域进行讯问。经讯问,被告人叶世友供述了其在加工笋子的过程中添加焦亚硫酸钠、明矾、保险粉的事实。上述案件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叶世友经营的兰友南杂店里有装有填充物的编织袋若干,白色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物质若干,一编织袋上印有焦亚硫酸钠使用量说明字样,一张保险粉(连二亚硫酸钠)的危险性、急救、灭火方法说明。2.湖南省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4月1日,湖南省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叶世友经营的兰友南杂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有原始笋片5袋,每袋32.5公斤,干笋子(已加工)45袋,每袋20公斤装的40袋,每袋15公斤装的6袋,水缸浸泡的湿笋子150公斤,外包装上标明为焦亚硫酸钠的添加剂17.60公斤,外包装注明为食品添加剂碳酸钠食用纯碱的添加剂34.18公斤,外包装注明为宏发明矾的添加剂32.94公斤,外包装无中文标识的保险粉7.08公斤。湖南省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当场对三种笋子进行了抽样,并对纯碱、明矾、保险粉进行了扣押。3.查封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4月1日,湖南省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从叶世友处扣押食用纯碱34.18kg,宏发牌明矾32.94kg,保险粉(连二亚硫酸钠)7.08kg。2016年4月11日,湖南省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从叶世友处扣押笋子(原始笋片)1038.86公斤,湿笋子150公斤,干笋子162.5公斤。4.被告人叶世友提供的保险粉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叶世友购买的保险粉使用说明书,载明保险粉即连二亚硫酸钠,强还原剂,遇水或潮湿空气易发生分解,引起燃烧并放出有毒气体二氧化硫。已着火的保险粉只有用足量的水使保险粉溶解才能灭火,但必须防止冲洗的水污染饮用水源及农田等。5.符二化工厂销售台账,证明2016年2月1日叶世友从符某处购买焦亚硫酸钠1袋、明矾1袋、保险粉20斤。6.通程八十站张家界市零担货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文君货运服务部的台账,证明2013年叶世友通过通程八十站张家界市零担货运公司共托运笋片162件,其中2013年10月4日托运120件,2013年2月19日托运42件。2015年叶世友通过长沙市雨花区文君货运运送笋片共计287件,其中8月24日运送20件,8月30日运送20件,9月13日运送52件,10月10日运送70件,10月15日运送80件,12月15日运送45件。7.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8月8日慈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易善尧在高峰中学外十字路口经营的日杂店依法提取了易善尧从叶世友处购进的笋子,从马惠琳在高峰乡街道经营的“老马菜店”依法提取了马惠琳从叶世友处购进的笋子。8.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8月8日,慈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马惠琳处扣押0.28千克重的笋丝1袋,从易某1处扣押5.01千克的笋丝1袋。9.证人辛某的证言,她们家从2000年开始经营兰友南杂店,以前经营食品调料、干菜,店子日常经营都是叶世友负责的。大约2年前(2014年)她老公从澧县一个师傅那里学会了加工笋子,她家就只做笋子生意。平时都是叶世友将进货来的笋片用切割机切成笋丝,做干笋子销售的就直接添加焦亚硫酸钠,搅拌均匀,作湿笋子销售的是将切割成丝的笋子放进店子里的一口水缸里,加水添加一些明矾和保险粉浸泡,晾去明水后销售,这些添加剂主要起保鲜作用。她们销售的笋子都是福建的老板托运过来的,每年进货约200件左右,每件货重约60至65斤,县城主要是零售,乡下是批发,主要是通津铺、杉木桥、江垭一带。干笋子她们自己会食用,湿笋子她们一般不吃,毕竟添加的保险粉还是对人体不好。10.证人朱某1、吴某、陈某、徐某、朱某2、易某1、马某等16位证人的证言,证明慈利县杉木桥镇、江垭镇、象市镇、高峰乡等乡镇的朱胜权、吴仁慈、陈正文、易善尧、徐联高、朱家清等16位经营者在叶世友处购买了干笋子、湿笋子用于销售,从叶世友处购进的干笋子价格为8-15元每斤不等,购进湿笋子的价格为4-5元不等。笋子含水量较大,有刺鼻的味道。叶世友告诉卓某、徐某、李某2、朱某3,笋子里面添加了保鲜剂不会坏。陈某等人吃过叶世友的笋子,没有不良反应。11.证人覃某1、覃某2的证言,证明近两、三年,叶世友专经营笋子生意,经常通过他们新民南杂店的车辆给乡下开店子的带货,主要是杉木桥、象市、江垭这条线,每次最多就是几袋笋子,每袋30斤,每年大概给他带了几十袋笋子。他从来没有买过叶世友的笋子,每次经过叶世友店子外面都有很大一股刺鼻的味道,不知道叶世友在笋子里面添加了什么,不敢吃。12.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他从1999年开始经营慈利县“符二化工原料供应站”至今。叶世友在他店子里买过明矾、焦亚硫酸钠、保险粉等化学原料,他告诉叶世友这些原料要按照说明书使用,不能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特别是保险粉不能添加到食品中。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叶世友通过文君物流公司先后拖过6次干笋子,每次都是从长沙中转站运过来的,8月24日运送20件,8月30日运送20件,9月13日运送52件,10月10日运送70件,10月15日运送80件,12月15日运送45件,共托运287件,每件都是编织袋包装的,透明的,能看见袋内的都是用新鲜笋子压扁后做的干笋子。每件重量在60斤至70斤之间。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叶世友通过张家界市和湘物流公司(原通程八十站张家界市零担货运公司)托运干笋,用白编织袋包装的,能闻出是笋子的味道,共托运2次,一次是2013年2月19日,托运了42件,第二次是2013年10月4日,托运了120件。15.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大概五、六年前(2011年)他和叶世友开始做笋子生意,平时叶世友给他打电话,他通过货运站给叶世友发货,发货单价为5-6元每斤左右,具体给叶世友发货多少不清楚了,他基本没记账,通过银行打款与叶世友结账,从没有通过货运站的司机带货款。叶世友通过银行转给他的30万元有货款,也有叶世友偿还他的借款,叶世友曾向他借了12万元钱。16.被告人叶世友的供述,证明他大概是从2010年开始做笋子生意的,笋片是从福建省闽北笋菇批发市场进货来的,对方是姓翁的老板,他每年进货大约100件,每件60到65斤,销售额每年4万元。在销售的笋子中添加焦亚硫酸钠、明矾和保险粉(连二亚硫酸钠)是从两年前(2014)开始的,主要起到保鲜和增重的目的。他将进货来的笋片用切割机切成丝,加工成干、湿两种笋子。干笋子是将切成丝的笋子按照1两每百斤的比例添加焦亚硫酸钠后直接销售,销售价是8元每件。湿笋子是将切成丝的干笋子放进水缸浸泡,按照1两每百斤的比例添加明矾,每1两200斤的比例添加保险粉(连二亚硫酸钠),湿笋子售价每斤4元。每百件约5件做成湿笋子销售,约占二十分之一。他使用的添加剂是从零阳中路72号符二化工原料供应站购买的,最近一次购买是2016年2月1日。笋子销售批发和零售生意他都做,县城主要是零售生意,乡下主要是批发生意,主要销往通津铺、杉木桥、江垭这一带。他不知道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保险粉。加工的干笋子他们自己会吃,保险粉浸泡过的湿笋子他们不吃,干笋子添加剂少一些,不管怎样,添加剂还是对人体不好。17.辨认笔录,证明卓某、柴某、吴某、李某2、易某2、马某在办案民警的安排下分别通过辨认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叶世友。18.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张家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NO:SP201610148、NO:SP201610149、NO:SP201610150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4月1日,湖南省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从叶世友被扣押的162.5公斤原始笋片,150公斤湿笋子,1038.86公斤干笋子中各抽样1.5公斤,送交张家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经检验:干笋子二氧化硫残留量0.17g/kg,铝残留量121.8mg/kg;湿笋子二氧化硫残留量0.18g/kg,铝残留量6040.5mg/kg;笋子(原始笋片)二氧化硫残留量0.47g/kg,铝残留量115.0mg/kg,送检样品二氧化硫残留量、铝残留量均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9.张食药监函[2016]59号认定意见,证明张家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标注被抽样单位:慈利县兰友南杂店,编号NO:SP201610148(食品名称:干笋子),编号NO:SP2016101490(食品名称:湿笋子),编号NO:SP201610150(食品名称:笋子),检验结论均为不符合GS2760-2014标准要求,所检食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编号NO:SP2016101490(食品名称:湿笋子),所检食品铝残留量6040.5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如长期大量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0.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从叶世友处扣押的原始笋片经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212g/kg,铝残留量为112mg/kg,水分含量为65.7g/100g,从易某1处扣押的笋子经抽样检测,结果为含水分72.9g/100g,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254g/kg,铝残留量为134mg/kg。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世友出生于1970年6月11日,犯罪时已经年满18周岁。2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叶世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世友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叶世友通过通程八十站张家界市零担货运公司购进笋片共计449件13470公斤,加工成半干笋丝12796.5公斤,湿笋子673.5公斤,予以销售,其销售金额约人民币210132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是依据被告人叶世友“每百件(原始笋片)约5件做成湿笋子销售,约占(原始笋片)二十分之一”的口供,推算出被告人叶世友加工制成干笋丝12796.5公斤,湿笋子673.5公斤,进而又按照干笋子每斤8元,湿笋子每斤4元,推算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210132元。虽然公诉机关提交了各乡镇商店和菜市场经营者的证言,证明慈利县杉木桥镇、江垭镇、象市镇、高峰乡等乡镇的朱胜权、吴仁慈、陈正文、易善尧、徐联高、朱家清等16位经营者在叶世友处购买了干笋子、湿笋子及从叶世友处购进的干笋子价格为每斤8-15元不等,购进湿笋子的价格为每斤4-5元不等。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交叶世友与每位经营者的销售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叶世友已经销售的干笋子和湿笋子的销售重量、销售金额。本院认为,进货总量并不等于加工生产总量,而生产总量亦不等于销售总量。被告人叶世友在庭审中也辩称,其实际销售的笋子没有13470公斤,销售价格也并不统一。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世友销售干笋子和湿笋子的销售金额共计约为21013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湖南省慈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叶世友经营的兰友南杂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店内有被告人生产的尚未销售的干笋子1038.86公斤,湿笋子150公斤,笋片162.5公斤。该查获的湿笋子经鉴定,如长期大量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只有在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能依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叶世友生产的湿笋子铝残留量严重超标,经鉴定,如长期大量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且本案被告人叶世友销售干、湿笋子的销售金额无法确认,故对被告人叶世友的行为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只能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世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叶世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关于笋子销售总量和销售总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叶世友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已经发现了被告人叶世友的犯罪事实后,依法传唤被告人叶世友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叶世友是在接到传唤后,才到侦查机关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而不是在侦查机关对其传唤、讯问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其到案经过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叶世友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世友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世友的刑期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被告人叶世友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钰审 判 员  王杏元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必 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