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倪松林与汪洪、胡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松林,汪洪,胡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507号原告倪松林,男,汉族,1960年7月1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汪洪,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胡俊红,女,汉族,1967年11月14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倪松林诉被告汪洪、胡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红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松林诉称,2016年7月5日,被告汪洪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利用原告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召陵支行贷款200000元(分36个月分期还本息,每月应还5555元,银行卡号码,6222330008035933),并于当日实施,同时约定每年年初另给付出借人利息10000元.之后至2017年1月底,借款人均能够按期通过银行卡方式向银行还本息。2017年2月10日,到了银行当月最后还息日,被告仍未按期还当月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至今不向银行还款,致使生成滞纳金及罚息共计11683.82元,也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每年10000元的利息。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已无力给付本息,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也不说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原因,仅以没钱还款为借口搪塞。另据原告了解,被告汪洪曾先后于2015年11月和2016年4月向宁效平和郭国旗借款35万元、450万元,且至今不还,被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鉴于借款人违约在先,为了维护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使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避免使原告造成诚信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出借款2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洪未答辩。被告胡俊红辩称,被告胡俊红与汪洪原来系夫妻关系,因汪洪过错,双方早已于2012年12月离婚。至于本案汪洪向原告借款,按照原告起诉状陈述,借款发生在2015年11月,即胡俊红与汪洪离婚三年之后,胡俊红对借款毫不知情,原告起诉胡俊红要求归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胡俊红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汪洪以原告倪松林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召陵支行(以下简称召陵工行)办理贷款2000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汪洪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人(汪洪)今以银行卡方式借倪松林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三年,由借款人按银行要求还本付息;借款人每年先期向倪松林支付利息壹万元整。2017年2月28日,原告倪松林向召陵工行还款114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汪洪还款至2017年1月底,每月还款5555元。另查明,在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31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汪洪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钱是我借的,协议是我写的,利息也没有意见,愿意还钱。原告倪松林对被告胡俊红提交的离婚证、答辩状发表意见时陈述:他们离婚在前,欠款在后,我对时间上没有什么意见,但是现在被告还不上钱,我知道借钱胡俊红肯定不知道,但是胡俊红应当提交离婚协议上财产分割的证据。再查明,被告汪洪与被告胡俊红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约定:现有存款伍万元整归胡俊红所有;双方共有的登记在胡俊红名下的房产归胡俊红所有;登记在汪洪名下的位于大学路一楼房产也归胡俊红所有;房屋内的物品归胡俊红所有;办理离婚手续时,汪洪一次性补偿胡俊红精神损失及生活补偿费壹佰万元整(从离婚之日起,三年内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汪洪借用原告倪松林名义在召陵工行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在归还借款6个月(还款33330元)后不再向银行还款,此后需原告向银行还款166670元,即原告向被告汪洪出借166670元,有被告汪洪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汪洪已还款33330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汪洪应支付原告倪松林16667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人汪洪每年先期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汪洪支付利息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汪洪按银行要求还本付息,因汪洪未在2017年2月10日前还款,造成原告倪松林承担违约金及罚息11400元,应由被告汪洪承担。对于被告胡俊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2012年12月26日已登记离婚,借款行为发生2016年3月,2017年3月31日的庭审笔录中原告称借钱胡俊红肯定不知道,原告现以二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生活,有共同的经济活动,离婚协议书中汪洪补偿胡俊红1000000元与汪洪的经济情况不符为由,要求被告胡俊红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汪洪支付原告倪松林借款208070元;二、驳回原告倪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汪洪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娥审 判 员 郭成军人民陪审员 孙建磊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