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支某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威,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2017年4月30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惠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22时3分许,被告人支某威饮酒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2780KM吉隆段,被惠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执勤民警巡逻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其不听执勤民警劝阻强行向前开车,严重威胁过往车辆行车安全,22时45分该车在沿海高速收费站被截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后,现场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惠阳沙田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87.25mg/100ml。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支某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威在开庭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29日22时03分,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民警巡逻中在沈海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2782km(吉隆段)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赣C×××××(粤V×××××)重型半挂牵引车熄火停在高速路主车道上,该车驾驶员支某威趴在方向盘上睡着,满身酒气,意识不清,涉嫌醉酒驾驶行为,于同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侦查羁押期限已满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过程及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支某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支某威归案后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支某威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7.25mg/100ml。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氯氨酮、冰毒、吗啡试剂检测,被告人支某威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阴性。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支某威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A1),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王团结。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支某威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执行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威在高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某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威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应予以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威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6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凤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