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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29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2016年12月30日到案,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怀、邱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在未取得牵引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村某市场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津C×××××车上的集装箱门未关好,将沿小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某、徐某撞倒,造成张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迟某某跟随被害人张某、徐某至医院并向交警提供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姓名为王某,照片为本案被告人迟某某,准驾车型为A2),被告人迟某某在抽血后离开医院。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迟某某以“王某”的身份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通知,被告人迟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到石家庄市某交警大队,承认其真实姓名为迟某某以及酒后驾车撞人的事实。经某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迟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1.6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徐某无责任。经查证,被告人迟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B2,不允许驾驶牵引车。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迟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指控事实:1、被告人迟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徐某的陈述;3、某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迟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1.68mg/100ml);4、证人邢某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徐某不负责任);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牌号为津C×××××的挂车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关于迟某某血样保管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迟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1、B2)、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党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