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473号原告:张某甲,男。被告:张某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厂地、道路、瓦房六间、变压器一组、四六破碎机一台。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位于舞钢市庙街乡刘沟村的石料厂转让给许广跃,合同约定该石料厂资源开采结束后,厂子所遗留的房屋、电路等归原告。2010年4月14日,许广跃又将该厂转让给张某乙,张某乙在原合同上明确认可了原告与许广跃的约定,承诺开采结束后,厂里的房屋、变压器组、四六破碎机归原告所有。自此,被告张某乙开始经营该石料厂。然而,2013年底张某乙将石料厂资源开采完毕后,原告找其要上述物品时,被告一直拖延推诿不予交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许广跃把石料厂转让给张某乙后,石料厂的产权和设备归张某乙所有。二、原告与许广跃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资源开采结束后,厂子的房屋、电路可协商送给甲方(即张某甲)”,现在该厂资源丰富,没有开采结束,由于受市场的影响,该厂在经营过程中经过多次调整和停顿,并且2010年以来,张某乙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且引入合作伙伴进行经营,下一步还将扩大规模进行开采,因此,原告所述的资源开采结束不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均提供了张某甲与许广跃签订的刘沟石料厂转让协议,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尾部“张某乙同意许广跃和张某甲所签附加条件,以后在若干年后无论谁开采结束后,厂子遗留房屋电路和一台四六破碎机送给甲方”,协议中的“甲方”即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张某甲所提交的合同中张某乙手写的上述文字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提供的照片、许广跃与张某乙签订的庙街刘沟石料厂转让协议、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2016年5月8日由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四队编制的2015年度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石料厂转让、审批、储量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分别与村民组、村民代表等签订的承包协议、租赁协议和被告提交的收条系石料厂与村民、村组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许广跃签订刘沟石料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张某甲)自愿将刘沟石料厂矿山、法人等一切权力……转让乙方(许广跃)……。二、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厂内原甲方资产和一切物品,包括以前场所租赁的场地、道路、开采点全部归乙方所有。……附:该厂因资源开采尽因素,若干年后无论谁开采结束后,厂子所遗留的房屋、电路可协商送给甲方”。2010年4月3日,许广跃又与张某乙签订转让协议,将石料厂转让给张某乙。4月14日,张某乙同意原告与许广跃签订协议中附加内容,并在原告持有的转让协议尾部手写上“张某乙同意许广跃和张某甲所签附加条件,以后在若干年后无论谁开采结束后,厂子遗留房屋电路和一台四六破碎机送给甲方”的内容。该石料厂至迟自2011年停工至今。2010年4月16日,张某乙重新对舞钢市庙街乡刘沟村石料厂进行了注册,经营者为张某乙。2015年2月5日,重新换发了营业执照。石料厂采矿许可证于2017年5月20日到期。经本院核实,该处新的矿权范围现正审批中。被告张某乙提交的采矿权人为舞钢市庙街乡刘沟村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104812010127120101300)现处于保留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乙许诺“同意许广跃和张某甲所签附加条件,以后在若干年后无论谁开采结束后,厂子遗留房屋电路和一台四六破碎机送给甲方(本案原告张某甲)”,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石料厂的资源是否已开采尽或开采结束,如果开采完毕或开采结束,被告就应当把许诺的物品赠与给张某甲。原告认为石料厂已多年停工,且资源已经开采完毕,应当向原告返还约定的物品。被告认为虽然由于市场行情停工,但暂时停止生产也是一种经营方式,现被告正在扩大生产,资源储量丰富,故不应返还。被告提供2016年5月8日由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四队编制的2015年度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第16页结论中明确记载“截止2015年12月31日,矿山积计查明资源储量(111b)+(122b)3.10万m3,动用资源储量(111b)0.92万m3,保有资源储量(122b)2.18万m3.本年度动用资源储量为零”。且原、被告均认可该石料厂至迟自2011年停工至今,可确认该石料厂仍保有资源(122b)2.18万m3,因此,该石料厂资源并未开采完毕。经本院调查采矿权人为舞钢市庙街乡刘沟村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104812010127120101300)现处于保留状态,且矿权范围也正在重新审定,因此,该石料厂也未开采结束。原告称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并非采矿许可证是否到期,而是被告把石料厂转让给他人。本案中原告与许广跃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该厂因资源开采尽因素,若干年后无论谁开采结束后,厂子所遗留的房屋、电路可协商送给甲方”,张某乙书写的承诺内容为“张某乙同意许广跃和张某甲所签附加条件,以后在若干年后无论谁开采结束后,厂子遗留房屋电路和一台四六破碎机送给甲方”,可见张某乙向原告赠与相关物品的前提条件是“该厂因资源开采尽因素”,张某乙承诺资源资源开采尽后,无论谁开采结束,张某乙愿意把相关物品赠与给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张某乙未经原告同意将石料厂转让给他人,是违反协议约定。被告称只是引入合作伙伴。原告将石料厂转让给徐广跃时已明确约定“将刘沟石料厂矿山、法人等一切权力……转让乙方(许广跃)”,之后徐广跃又转让给谁或张某乙转让给谁、如何经营与原告张某甲已没有任何关联,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除要求附加条件中的“房屋、电路”及被告张某乙同意的一台四六破碎机外,还要求被告返还“厂地、道路”。原告与徐广跃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中约定“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厂内原甲方资产和一切物品,包括以前场所租赁的场地、道路、开采点全部归乙方(徐广跃)所有。”且徐广跃已将石料厂所有动产、不动产全部转让给张某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厂地、道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于向本院提交的“张某甲起诉张某乙案被告答辩书”名为答辩书,实为代理词、代理意见,该代理意见中要求撤销对张某甲的赠与,但被告并未当庭提出,现庭审已经结束,对被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艳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