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蔡杰与吴建农、张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杰,吴建农,张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641号原告:蔡杰,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唐耀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农,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张海敏,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蔡杰为与被告吴建农、张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杰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农、张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杰基于被告吴建农向其出具的《借条》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建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吴建农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8153.42元(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2月9日);三、被告吴建农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4471.23元(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从2017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相同方式计算);四、被告吴建农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五、被告张海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吴建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借款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为年利率24%;违约情况:若逾期未能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婚姻关系:被告吴建农、张海敏于199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杰与被告吴建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建农未依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蔡杰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建农在与被告张海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蔡杰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海敏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蔡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农、张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农、张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杰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吴建农、张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杰借款期内利息8153.42元(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2月9日);三、被告吴建农、张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杰借款逾期利息4471.23元(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四、被告吴建农、张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杰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吴建农、张海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磊君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礼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