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苗、上官高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高玉,汪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高玉,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苗,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上官高玉、汪苗受王某(另案处理)的邀约,前往在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高峡平湖酒楼”门口路段,寻找与王某发生纠纷的万某。当日18时35分许,王某与万某交谈时发生冲突。被告人上官高玉、汪苗与王某等人,将与万某同行的陈某、曾某打伤。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曾某二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上官高玉、汪苗系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上官高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汪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鲁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