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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执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东泰菱制冷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飞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泰菱制冷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飞歌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5执538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泰菱制冷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尖塔山路2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07686341。法定代表人:罗斌。被执行人:宁波飞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阳东路165弄6号1幢8-18,组织机构代码:662056898。法定代表人:冯福礼。被执行人: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工业A区,组织机构代码:732138320。法定代表人:赵合乾。申请执行人广东泰菱制冷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飞歌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5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03月0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532338.17元,并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宁波飞歌电器有限公司已破产,被执行人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本案2532338.1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5执5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继安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