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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刑更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国清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国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更593号罪犯吴国清,男,1975年1月2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一监区服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衢常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国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于2015年9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吴国清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57.87分,获表扬14次,嘉奖1次,被评为2016年上半年、2016年下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国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0年2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邹戈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