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连平与被申请人马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连平,马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1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连平,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虎林铁路车务段退休职工,住虎林市虎林镇水利车队家属楼。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树山,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天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虎林市粮食局1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赵连平因与被申请人马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连平申请再审称,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导致申请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应当再审。1、赵连平向马树山借款300000元到期未还情况属实,但已向陈芳另外借了300000元还给马树山,同时还给陈芳出具了309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9000元利息,并由谢海担保。2、由于已经给陈芳另外出���了借条,因此赵连平多次向马树山索要借条,而马树山都称借条已经丢失,还称也不用打收条,表示不会出错。向马树山索要借条的事实有多名证人可以证实,但马树山却用其称已经丢失的300000元借条进行诉讼,属违背诚实信用提起的虚假诉讼,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赵连平在向陈芳借款还清马树山借款的情况下,由于谢海是担保人,因此马树山又于2013年12月在七兄弟米业有限公司扣了担保人谢海价值367650元的水稻,由马树山、谢海、七兄弟米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王振西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转账。所以,现在赵连平不欠马树山的钱。另外,由于赵连平向马树山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马树山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被支持,而原审未按程序进行审查便作出了给付欠款本息的错误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树山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清楚,赵连平并无新证据证明已偿还马树山的借款本息,原审开庭时,赵连平对马树山称借款当时约定15‰利息也无异议,而且在马树山与赵连平的电话录音中赵连平也认可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息。所以,赵连平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再审的规定,并且赵连平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连平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赵连平为证明自己的再审主张,提交证据9份:1、证人张培忠证言一份,证明赵连平向马树山索要借条的经过。2、证人江世山证言一份、证���赵连平向马树山索要借条的经过。3、证人谢海证言一份,证明赵连平向马树山索要借条的经过、谢海与赵连平共同给陈芳出具309000元借据的经过、谢海作为担保人替马树山偿还367650元欠款的经过。4、证人虎林市七兄弟米业有限公司厂长王振西证言一份,证明马树山在七兄弟米业扣划担保人谢海水稻的事实经过。5、证人白壮国证言一份,证明赵连平向马树山索要借条的经过。6、加盖七兄弟米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原粮收购票据复印件15份以及赵连平、谢海给陈芳出具的309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七兄弟米业有限公司应马树山的要求,将谢海为赵连平担保的借款在卖粮结算时予以扣留,并转付给马树山的经过。7、马树山书写记载的谢海销售水稻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367650元是由谢海替赵连平偿还给马树山的借款本息。8、2017年4月17日马树山与赵连平的谈话录音记录一��。证明谢海确实用原粮顶赵连平欠马树山欠款的事实。9、马树山所写撤销借条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赵连平与马树山借贷关系不成立。马树山对赵连平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和来源,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证人认为与赵连平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证人因与赵连平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其证言又相互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证人作证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真实的,证人也只是七兄弟米业的雇员并不是实际经营者,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证人与申请人存在直接利益关系,证人也只知道有300000元欠条,却不知道欠条的详细信息,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6证明的事实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明细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这��是一个水稻计算支出单据,并不能证明还款和顶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对话并不能证明赵连平从陈芳处借款还给马树山的事实,故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赵连平在陈芳处借款偿还马树山是不存在的,恰恰可以证明赵连平明知没有从陈芳处拿到借款,却以该理由申请再审应予以驳回的事实。马树山提交的证据4份:1、马树山与赵连平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7日、2016年1月20日电话录音光碟及文本内容,证明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赵连平本人仍然承认拖欠马树山借款没有偿还,证明赵连平提出的顶账还款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马树山与陈芳2017年3月6日电话录音光碟及文本内容,证明赵连平没有从陈芳处借款以偿还马树山的欠款。3、马树山与刘淼2015年12月5日电话录音光碟及文本内容,证明本案不存在用谢海粮款去偿还马树山借款的事实。4、2013年11月17日谢海出具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海出庭所做证言虚假,证明赵连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马树山提交的证据,赵连平认为证据1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原审案件受理之前,因此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只有文字材料,不予质证。对证据3赵连平认为刘淼未出庭,无法辨别录音,刘淼也不是七兄弟米业的法定代表人,七兄弟米业聘用王振西作为经营管理人员,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由王振西负责,因此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赵连平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调取证据4份:1、对赵连平的询问笔录。2、对马树山的询问笔录。3、马树山2013年7月在虎林市商业银行的交易记录。4、对陈芳的询问笔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对方在询问笔录中所叙述的内容均有异议。对于证��3,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赵连平有异议,称陈芳应该收到了谢海和马树山送的9000元利息,马树山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查明,赵连平再审申请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通过陈芳还款于马树山,并由赵连平另外书写借条,由谢海担保,债权人已由马树山转为陈芳,马树山和陈芳对此均予以否认,赵连平现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赵连平再审申请称谢海作为担保人,已经替赵连平用粮款抵顶向马树山的借款,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利息问题,原审法庭笔录中,赵连平对马树山举证300000元借条以及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另查明,虎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黑038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宣判,双方均未上诉。赵连平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递交再��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连平向马树山借款是否应予偿还借款本息,即赵连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是否应决定再审。赵连平申请再审称债权人已经由马树山转为陈芳,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连平又向陈芳借款,用于偿还给马树山,因此,马树山与赵连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仍然成立。现赵连平又称向马树山的借款已经由谢海用粮款替其向马树山予以偿还,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马树山与赵连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未经移转,且无证据证明此借款已经偿还,那么赵连平即应偿还马树山借款本金。至于15‰的月利率问题,因在原审质证时赵连平已明确作出意思表示,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赵连平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应当再审事由的范围,且赵连平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连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海波审 判 员 邹德群人民陪审员 高秀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