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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597号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苏红星,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负责人:刘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9月1日止。2016年9月14日,原告驾驶员李军峰驾驶该车辆,车牌号码为沪DCXX**、沪H0X**挂与案外人贺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鉴定原告驾驶员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迟迟不肯定损,无奈原告找到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复金额进行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48,898元,且产生了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3,300元,合计155,998元。但原告理赔时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原告认为原告既已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于理于法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5,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车辆维修费148,898元不认可,本案事故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没有向被告及时报案,于车辆修复后的2个月即11月22日才向被告报案,造成被告无法定损,申请重新评估;施救费3,8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评估费3,30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沪DCXX**江淮牵引汽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9日;新车购置价为223,607元;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3,60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9月14日23时30分,案外人贺某某驾驶豫D7XX**(挂车号牌:豫DDXX**)号半挂大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196KM+500M处时,追撞同方向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军峰驾驶的沪DCXX**(挂车号牌:沪H0XX**)号半挂大货车尾部,导致沪DCXX**号车追撞邢金生驾驶的豫AUXX**(挂车号牌:豫APXX**)号半挂大货车尾部。致李军峰受伤,三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贺某某驾车行驶中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沪DC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沪DCXX**江淮牌HFC4181P1K4A35F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148,89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300元。沪DCXX**车辆经施救,产生施救费3,800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就原告报案时间的争议,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被告主张的报案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48小时内报案,本院采信了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就沪DC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DC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14日的评估价值为124,5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3,5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结论,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报案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贺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贺某某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贺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一)关于沪DCXX**车辆损失争议审理中,就沪DC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DC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14日的评估价值为124,5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3,5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结论,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次重新评估的申请系被告提出,本院采纳了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认定被告应按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载明的金额124,500元赔付沪DCXX**车辆损失。(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3,3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3,500元争议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车辆无责,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3,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三)关于施救费3,800元争议施救费3,8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沪DCXX**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3,8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施救费3,800元。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沪DCXX**车辆损失124,500元、施救费3,800元,合计128,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8,3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9.50元,由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3.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40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