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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明、杨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明,杨云娥,刘广朋,邵桂丽,刘培亮,刘松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734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志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杨云娥,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刘广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邵桂丽,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刘培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刘松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志明、杨云娥、刘广朋、邵桂丽、刘培亮、刘松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明、刘广朋、邵桂丽、刘培亮、刘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志明、杨云娥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广朋、邵桂丽、刘培亮、刘松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35000元;现下欠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结至2014年1月30日)均未能按约定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志明、刘广朋、邵桂丽、刘培亮、刘松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二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情况,担保情况及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因被告刘志明、刘广朋、邵桂丽、刘培亮、刘松山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志明、杨云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月利率9.6‰,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15000元。被告刘广朋、邵桂丽、刘培亮、刘松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展期协议,依据原借款期限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现展至期期限为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展期后的利息为月利率9.9‰。被告刘广朋、邵桂丽、刘松山与原告展期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经原告追要,被告刘志明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贷款本金15000元及下余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广朋、邵桂丽、刘松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的担保人,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培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展期后,被告刘培亮未与原告就展期签订协议,故被告刘培亮不承担责任。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杨云娥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止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二、被告刘广朋、邵桂丽、刘松山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