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邓六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邓六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1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2号。机构代码:86280533-9。法定代表人:罗凤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邓六英,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乐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与被告邓六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六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在原告贷款本金49993.97元,及结欠我行透支借款资金所形成的利息3282.09元,合计53276.06元(计算到2016年2月26日);2、诉讼后的透支金额所形成的利息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六英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准贷记卡(卡号为:62×××85)。该准贷记卡是信用卡的一种,有透支功能,在银行授信额度内可透支取现,但透支金额将立即计息,透支期限为60天,透支人在60天内必须还清透支本息,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同日,原、被告签订准贷记卡领用协议。被告最后于2015年9月30日透支了49993.97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主动偿还透支本���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仍欠本金49993.97元、利息3282.09元,合计本息共计53276.06元。被告邓六英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六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个人)一份、承诺书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准贷记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六英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准贷记卡(卡号为:62×××85)。该准贷记卡是信用卡的一种,有透支功能,在银行授信额度内可透支取现,但透支金额将立即计息,透支期限为60天,透支人在60天内必须还清透支本息,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同日,原、被告签订准贷记卡领用协议,并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最后于2015年9月30日透支了49993.97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主动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仍欠本金49993.97元、利息3282.09元,合计本息共计53276.06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六英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准贷记卡(卡号为:62×××85)。同日,原、被告签订准贷记卡领用协议,并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最后于2015年9月30日透支了49993.97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主动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仍欠本金49993.97元、利息3282.09元,合计本息共计53276.06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透支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53276.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准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利息和罚息,应当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邓六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3.97元,利息3282.09元,合计53276.06元(截至2016年2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邓六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冬阳审判员 熊朵云审判员 罗根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