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廖文真与马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真,马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351号原告:廖文真,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高云,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廖文真与被告马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高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高云向原告廖文真归还50000元借款,并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750元,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该债务时止;2、判令被告马高云向原告廖文真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聘请律师费用2500元;3、判令被告马高云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作与生活需要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有《借款条》为据。该《借款条》约定借款人马高云因工作与生活需要于2016年4月26日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如违反约定、超期等,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有关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保证诚信,自愿遵守执行,发生官司,聘请律师为全部风险费用,借款人愿意承担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只好聘请律师代理追索事宜,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廖文真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条》,证明被告马高云向原告廖文真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马高云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马高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6日,被告因工作与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为据,《借款条》载明马高云借到廖文真5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发生官司,聘请律师为全部风险费用,借款人愿意承担等内容,马高云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指模。《借款条》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以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并委托了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交纳律师服务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高云向原告廖文真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时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另双方在《借款条》中未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制定的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50000元的费率为5%,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2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00元律师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高云归还原告廖文真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马高云支付原告廖文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马高云支付原告廖文真律师服务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马高云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婷章审 判 员 雷超宁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