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成富与赵小贵、赵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富,赵小贵,赵小文,毛梅娣,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张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799号原告:张成富,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云南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晟晟,云南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小贵,男,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赵小文,男,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毛梅娣,女,汉族,1960年4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高家村大玉麦地。法定代表人:赵小贵。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恭开宝,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林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三荣,男,汉族,1958年7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生,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被告张三荣三叔,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成富诉被告赵小贵、赵小文、毛梅娣、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张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成富代理人刘超,被告赵小贵、赵小文、毛梅娣、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恭开宝、马林峰及被告张三荣代理人李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于2017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成富代理人刘超,被告赵小贵、赵小文、毛梅娣、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恭开宝、马林峰,被告张三荣及代理人李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因张三荣申请鉴定,扣除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小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利息4071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2、判令被告赵小文、毛梅娣、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张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385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小贵提供借款780万元,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赵小文、毛梅娣、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张三荣就被告赵小贵对原告张成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张成富多次向被告赵小贵要求偿还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小贵答辩称:一、原告并未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赵小贵,该《担保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该约定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即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双方对逾期利率未做作约定,依法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计息。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未对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予以特别注明或向被告以适当的方式让赵小贵知晓且原告未提交产生律师费的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律师费143858元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赵小文、毛梅娣、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主债务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小贵的答辩意见一致。二、担保人毛梅娣未授权赵小文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毛梅娣授权他人签字担保。故《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被告毛梅娣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赵小文、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三荣答辩称:原告虚构被告张三荣为被告赵小贵担保并延长期限,张三荣没有做过担保;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涉及张三荣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张三荣所为;被告张三荣未与原告张成富签订过合同,也不认识原告张成富,直至张三荣财产被查封,才知晓本案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欲证明:1、2012年8月7日,原告张成富与五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小贵向张成富借款7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被告赵小文、毛梅娣、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张三荣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被告赵小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组:建行昆明吴井路支行转款凭证、案外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案外人张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受原告委托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小贵支付借款780万元,张某对此出具情况说明,借款780万元均受原告委托向赵小贵支付,该借款与张某无关。第三组:《收条》、《承诺书》。欲证明:被告赵小贵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案外人张某代原告支付的借款780万元,并承诺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同意将其所有的煤矿交由原告处置。第四组:《借款展期协议》。欲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小贵为归还借款,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及担保人同意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同意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赵小贵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张三荣出现在借款合同上是因为张三荣是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张三荣出现也是该公司统一出现债权债务的合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广发行个人网上银行回单系复印件,案外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故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张三荣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其无关。本审理过程中,被告毛梅娣申请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上毛梅娣的指印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该申请,并明确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并出具《借款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三荣申请对涉案《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上张三荣的签字及指印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后,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前述鉴定事项,分别作出了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1、云正鉴[2017]文鉴字第029号《张三荣落款签名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上落款签名“张三荣”不是张三荣本人所写;2、云正鉴[2017]文鉴字第039号《张三荣指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上“张三荣”的指印不是张三荣本人所为。原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赵小贵、赵小文、毛梅娣、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开庭审理之后判决作出前,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本案涉及张某向赵小贵打款的780万元,是受原告张成富委托向被告赵小贵打款,该笔款项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证人张某无关;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证人张成富与赵小贵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这780万元与张某、赵小贵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无关。经质证,被告赵小贵、赵小文、毛梅娣、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张某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云正鉴[2017]文鉴字第029号《张三荣落款签名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正鉴[2017]文鉴字第039号《张三荣指纹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做出,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前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原告(出借人)张成富、被告(借款人)赵小贵、被告(保证人)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毛梅娣及“张三荣”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赵小贵向张成富借款7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12个月,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指令接收账户为(户名:赵小贵,账号:62×××17);合同项下的利息为按月支付,每月的8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赵小贵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毛梅娣及“张三荣”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7日,原告张成富委托案外人张某向《担保借款协议》指令收款账户打款870万元;同日,被告赵小贵向原告张成富出具《收条》,被告赵小贵、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毛梅娣及“张三荣”向原告张成富出具《借款借据》。此后,原告(出借人)张成富、被告(借款人)赵小贵、被告(保证人)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毛梅娣及“张三荣”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前述780万元借款延期十个月,即借款期限延长为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展期利率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除《借款展期协议书》变动有关条款外,原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同时《借款展期协议书》明确,当被告赵小贵不能按协议期限清偿出借方的款项时,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毛梅娣及“张三荣”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另查明,《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落款处均有“张三荣”签字及纳印。经鉴定《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落款处“张三荣”的签字及手印并非本案被告张三荣所为。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毛梅娣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张三荣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张成富与被告赵小贵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张成富依约向被告赵小贵支付了780万元的借款本金,前述两份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赵小贵违约的,应向原告张成富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此,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小贵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贵抗辩认为本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的主张,因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本案借款经展期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起诉本案主张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进而,被告赵小贵抗辩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赵小贵支付以7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以保证人身份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签字纳印或签章,自愿为本案7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梅娣虽抗辩认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签字及纳印并非本人所为,但庭审中明确对被告赵小文代其签字予以追认,并明确其与原告张成富签订前述法律文书系其真实表示,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保证期间问题。经审查,《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为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并明确当被告赵小贵不能按协议期限清偿原告张成富的款项时,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毛梅娣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双方《借款展期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对《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而《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且《借款展期协议书》也经保证人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毛梅娣签字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本案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原告张成富起诉要求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毛梅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此,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毛梅娣应就被告赵小贵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依据《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及打款凭证主张被告张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鉴定《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中“张三荣”的签字及纳印并非本案被告张三荣所为,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张三荣就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张成富达成书面合意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张成富本案中要求被告张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进而被告张成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张三荣申请产生鉴定费50000元。虽然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张三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是该笔鉴定费用确系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将该笔费用依法纳入诉讼费分担。综上所述,原告张成富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毛梅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毛梅娣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赵小贵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92.7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98892.75元,由被告赵小贵、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毛梅娣共同承担。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张成富承担25000元,剩余25000元由被告赵小贵、曲靖市麒麟区大玉麦地煤业有限公司、赵小文、毛梅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孙建审判员 李锋审判员 白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鑫钱一菲法官助理毛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