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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9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兴明与吴志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明,吴志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9810号原告吴兴明,男,汉族,1957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韩周丽,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志利,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邓颖,女,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兴明诉被告吴志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兴明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