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1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丽丽与被告祝铭、肖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丽,祝铭,肖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1民初149号原告:范丽丽,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乌马河区第二小学教师,现住乌马河区。被告:祝铭,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延宏(被告的舅舅),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乌马河消防队司机,住乌马河区。被告:肖斌,男,汉族,现住乌马河区。原告范丽丽与被告祝铭、肖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丽、被告祝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范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内把卫生间下水主管道恢复进户时的原来位置,停止侵害;2.赔偿损失1,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邻居,由于被告私拆改动下水主管道,导致原告家客厅、卧室墙面漏水、长绿毛。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导致墙面漏水严重。故诉讼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铭答辩称,1.原告不应该起诉答辩人,其理由一是答辩人在购买该房时管道就是改动过的,是前房主与幸福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协调改动的,物业部门给予1,000.00元罚款,已经处理完毕;二是墙面漏水位置为三楼的中上段,与答辩人所住四楼有一定距离。2.答辩人不存在互相推诿的现象,答辩人愿意配合原告,提供一切便利条件。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答辩人不同意赔偿。4.由于原告的诉讼行为,导致家母有病住院检查,答辩人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肖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7年7月2日拍摄的照片两张,意在证实因漏水导致墙面受损长毛。证据二、伊春永顺物业责任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实二被告卫生间下水管位置被私自改动卧进墙里。被告祝铭、肖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祝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范丽丽居住在乌马河区幸福小区4号楼5单元302室,被告祝铭、肖斌居住在乌马河区幸福小区4号楼5单元403室、303室,二被告在入户装修时,将所居住的卫生间下水管道进行了改动卧进墙里。由于管道卧进墙里,发生漏水,导致毗邻原告家墙面潮湿长毛现象的出现,因无法查清是二被告何人所为。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由于二被告私自改动卫生间下水管道,导致毗邻原告墙面发生潮湿长毛现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卫生间管道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交赔偿损失的票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祝铭是现房屋居住人,在购买房屋时应知道卫生间管道进行了改动,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肖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铭、肖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卫生间下水管道恢复到原设计状况;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二被告祝铭、肖斌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