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武汉威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新舟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威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新舟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奇源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27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威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才华街润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鞍山新舟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天门大道198号4358室。法定代表人陶艾琳。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奇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12号1栋三楼。法定代表人钟伟。武汉威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新舟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奇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威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予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马鞍山新舟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奇源矿产品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晏 钢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继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