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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与王永贵、汪冬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王永贵,汪冬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395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信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江东路8号,机构代码66201338-8。负责人:马志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享洪,男,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童杨健,男,汉族,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永贵,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福建省寿宁县人,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汪冬仙,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与被告王永贵、汪冬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贵、汪冬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永贵、汪冬仙之间2012年1月4日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2.判令被告王永贵、汪冬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250,946.16元,其中本金计188,608.19元,利息62,337.9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易达”授信贷款,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3年。2014年11月11日,被告支取188,608.19元借款,现贷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被告王永贵、汪冬仙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主体身份材料、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取款的系统截图、取现未还的系统截图、银行流水、系统截屏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贵、汪冬仙系夫妻。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永贵向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申请“金易达”贷款,被告汪冬仙承诺以夫妻共同经营的收入作还款来源,并自愿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12年1月4日,被告王永贵与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签订《金易达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甲方(授信申请人):王永贵;乙方(授信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授信额度:人民币20万元。授信期间:3年(自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90天;借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其他约定之一:订立、执行本协议所需的费用、与本协议相关的律师费、公证费、印花税、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办理产权证等费用,以及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乙方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佣金、各类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数负担。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追索。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王永贵即开始循环使用该额度。2014年11月11日,被告支取188,608.19元借款,至今未能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被告王永贵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8,608.19元、利息68,279.1元。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贵与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订立的《金易达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永贵在授信期间内已使用授信额度,其应按约还款而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永贵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汪冬仙系被告王永贵的妻子,且其承诺共同还款,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履约期届满,已无解除合同之基础,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贵、汪冬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借款本金188,608.19元、利息68,279.1元以及从2017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利率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永贵所签《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永贵、汪冬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典平审判员  章 凯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