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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利琴、浙江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倪利琴,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7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利琴,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家军,省长。再审申请人倪利琴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浙江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浙01行初188号行政判决,驳回倪利琴的诉讼请求。倪利琴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浙行终140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倪利琴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倪利琴向浙江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浙江省政府审批同意浙土字A[2002]第1025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的行为,该征地批文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于2010年7月29日张贴在闲林镇联荣村公告栏,倪利琴直至2016年3月18日方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另,倪利琴所在户已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同年办理腾房交接,该事实可以进一步佐证其对征地拆迁相关事宜是知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倪利琴的诉讼请求。倪利琴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倪利琴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浙江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6]第74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改判浙江省政府受理倪利琴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倪利琴举证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充分证明申请人是2015年11月通过信息公开途径才拿到该批复文件;2.浙江省政府举证的杭州市余杭区政府发布的[2002](年)第3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发布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而不是浙土字A[2002]第10255号批复行为公告。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5月2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发布杭土资余(安)[2010]15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于2010年7月29日送达至闲林镇联荣村,并张贴在闲林镇联荣村公告栏。另案查明倪利琴所在户的户主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房屋已经在2013年拆除完毕等事实,因此倪利琴早就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其于2016年3月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倪利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倪利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