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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本贵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本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本贵,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捕前住河北省安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1日经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17年3月14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本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皖0824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本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元月中旬的一天,陈某2(已处)向被告人余本贵、汪某(已处)、孙某1(已处)提供他家附近有一“大仙”家(指梅城镇凤凰村凤形组许某家)有钱的信息,提出入户抢劫的建议。余本贵、汪某、孙某1同意并纠集孙某2(已处)、汪全新于一天深夜到许某家实施抢劫,汪全新站在门外望风,被告人余本贵和汪某、孙某1、孙某2蒙面踢门入室,用事先携带的钢管、尖刀等凶器威胁许某夫妇,逼其交出现金,并殴打许某夫妇,当场劫得人民币4780元钱、“步步高”牌电话机一部。在抢劫过程中,孙某2用匕首戳伤许某丈夫陈某1右大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抢劫得来的现金被余本贵、陈某2、汪某、孙某2等人分取,其中余本贵分得人民币800元,电话机被汪某占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话机并返还被害人。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余本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本案来源和立案情况。(2)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7月11日批准逮捕余本贵,潜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5日对余本贵执行逮捕。(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刑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06)潜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同案犯的判处情况。(4)领条,证实2003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抢的步步高牌电话机发还被害人许某。(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本贵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基本信息。(6)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4日,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根据潜山县公安局提供的线索,将藏匿在该县安新镇东刘街一家具厂内的网上逃犯余本贵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安新县看守所,次日移交潜山县公安局。(7)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潜山县公安局对余本贵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三张随案移送。2.被害人陈述(1)许某(绰号“大仙”)陈述:去年腊月十八九,夜里11点边,我们夫妻俩都睡了,有人在外面喊门我们没开,有人把厨房门踹开,进来四个蒙面人,一个戴眼镜的人拿着一把刀,两个人拿着钢筋,找我们要钱。我讲没钱,他们就打我丈夫,并把我丈夫右大腿戳了一刀,当时就流了血,我没有办法,就拿了5000块钱给他们。走时叫我们不要报警,并把我家里一部“步步高”牌电话机拿去。(2)陈某1陈述:去年腊月十几前后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夫妻已经睡了,屋外有人踢门,我起床拉灯,灯不亮,电话也打不通,厨房门被踢开,三个蒙面人进来,带着尖刀和钢筋找我要钱,并打了我,其中一个人用手中的尖刀在我右大腿处捅了一刀,当时鲜血直流。他们把我打伤后,用一个人看着我,其他两个人找我老婆要钱,后来我老婆具体交了多少钱给他们,我不太清楚。3.被告人余本贵供述与辩解(随案移送讯问光盘三张):2002年腊月二十前后的一天,陈某2讲他家附近有个大仙有钱,搞点钱花,他自己不去。我、汪某、孙某1同意。我拿了一把水果刀,汪某拿了二三根钢管,我骑摩托车带着他们。到大仙家时,我们将口罩套上,我敲门,讲小伢生病了,让大仙看看。刚讲完,侧门轰的一下,孙某2、汪某、孙某1和我进去了,逼大仙夫妻俩拿钱,孙某2用水果刀在男的腿上扎了一刀,女的就在两个地方拿了钱。走时,汪某将电话机拿走。我分得800元钱。4.同案犯供述(1)陈某2供述:头几天余本贵邀我到大仙家抢钱,我没有同意。那天晚上深夜12点,余本贵打电话问我“大仙”家的位置,就晓得他们是到大仙家抢钱。后余本贵讲分一部分钱给我,并对我说,我借的500块钱就不用还了,我也就一直没有还这500块钱。(2)汪某供述:2002年底的一天,陈某2说他家旁边有个大仙有钱,能搞到钱。余本贵说,最好带钢管,钢管拿在手上,别人怕我们。我拿了两根钢管,余本贵带了一把刀。又喊了汪全新,花6元钱买了5只口罩。余本贵喊大仙开门,喊了几次大仙不开门,我和孙某2把侧门踢开,我、孙某2、孙某1、余本贵进屋,汪全新在门外,余本贵拿着钢管找大仙要钱,孙某2踹了大仙丈夫两脚,大仙从一个坛里拿了三千元交给余本贵,余本贵说要五千,再拿两千。孙某2用刀戳了大仙丈夫大腿一下,大仙又拿了两千元给余本贵。后回到我家分钱,有4780元,给了500元陈某2,剩下4280元我们五人平分,另外抽了几十元钱费用(买口罩、坐三轮车等)。(3)孙某2供述:200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傍晚,汪某、孙某1、余本贵找我,我就跟他们出来,还有一个叫汪全新的。余本贵讲到大仙家抢钱,用口罩把脸遮住。到大仙家门口,余本贵叫汪全新在门口望风,他敲门,大仙不开门,我和汪某将侧门踹开,我、汪某、孙某1、余本贵进屋。余本贵用匕首往大仙颈上一架,叫她拿钱,她讲没有钱,余本贵和孙某1打她,余本贵踢了大仙丈夫两脚,并把匕首拿给我,叫我把大仙丈夫搞一刀。我用匕首在大仙丈夫腿上戳了一刀,余本贵、孙某1押着大仙去拿钱,大仙拿了两千块钱给余本贵,余本贵说两千不行,又把大仙打了一顿,大仙又从楼上拿了钱给余本贵。临走时,汪某把大仙家电话线拔掉,把电话机带走。在汪某家把钱分了,余本贵讲抢了四千多元。(4)孙某1供述:2002年腊月的一天,我、余本贵、汪某在余本贵家,陈某2说他家附近有个大仙,家里有钱,叫我们几个去敲点钱用。过了几天,我、余本贵、汪某还有两个小伙子坐了二辆摩托车准备到大仙家敲钱。晚上11点左右,我们在山头上不知怎么走,余本贵打电话问陈某2怎么走。到大仙家,喊门里面人不开,汪某踹了一脚,余本贵补了一脚将门踹开。我们四个人穿过厨房进去,余本贵说“把钱拿出来”,又一个人说“这人是杀人逃犯,来借点钱,快点拿钱”。后在汪某家,把钱分了,我分850元钱。5.潜山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所(潜)公刑技字第200312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03年8月10日,经潜山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3年6月12日,潜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同案犯汪正江的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尖刀一把,步步高牌电话机一部,口罩一个。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本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使用威胁的手段,持械蒙面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本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余本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被告人余本贵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许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本贵不服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虽认定上诉人构成坦白,系初犯,但对上诉人的量刑没有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认定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有误,在法律适用上不当,对上诉人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应当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在犯罪情节上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改判。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中旬的一天,陈某2(已处)向上诉人余本贵、汪某(已处)、孙某1(已处)提供他家附近有一“大仙”家(指梅城镇凤凰村凤形组许某家)有钱的信息,提出入户抢劫的建议。余本贵、汪某、孙某1同意并伙同孙某2(已处)、汪全新于一天深夜到许某家实施抢劫,汪全新站在门外望风,上诉人余本贵和汪某、孙某1、孙某2蒙面踢门入室,用事先携带的钢管、尖刀等凶器威胁许某夫妇,逼其交出现金,并殴打许某夫妇,当场劫得人民币4780元钱、“步步高”牌电话机一部。在抢劫过程中,孙某2用匕首戳伤许某丈夫陈某1右大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抢来的现金被余本贵、陈某2、汪某、孙某2等人瓜分,其中余本贵分得人民币800元,电话机被汪某占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话机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4日,上诉人余本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本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使用威胁的手段,持械蒙面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余本贵及辩护人提出余本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意由陈某2提议,上诉人余本贵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在准备阶段,其提供犯罪刀具和交通工具(摩托车);在实施阶段,先由其喊门,入户后,在逼迫被害人拿钱方面,其作用相对其他同案犯要大。因而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认为其构成坦白、系初犯等酌定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考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丹青审判员  程 鸿审判员  钱泽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