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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城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744号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该公司职工。被告:赤城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田家窑镇112国道南。法定代表人:孙伟利,董事长。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被告赤城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订立企业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赤城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期限三年,2017年4月29日到期,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用途是农村工商业贷款,抵押物为赤城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动产抵押。原告已履行义务,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赤城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我公司同意还款,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赤城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订立了企业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赤城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5895‰。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赤城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以其动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赤城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城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5895‰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赤城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涛审 判 员  张占荣人民陪审员  张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