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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孙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孙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78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作玉,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王建文,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阳,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纪芬,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孙阳母亲。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孙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代位追偿款96067.3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对被告孙阳的辽B4RX**车进行了承保。2015年5月19日,被告醉酒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台生平受伤的后果。台升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负保险责任,法院判决原告向台生平支付保险金96067.37元。因被告在发生该起事故时为醉酒驾驶,法院判决同时确认了原告在赔付台生平后享有追偿权。现原告已经将理赔款支付完毕,故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孙阳辩称,1、孙阳现在是下身瘫痪,妻子也不管他了,还有三岁的孩子需要照顾,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2、原告不应该向我追偿,原告是依照保险条款向案外人赔款。酒驾不应归保险公司管,已经由法院判处孙阳刑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19时50分,被告孙阳酒后驾驶辽B4R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清河一桥上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案外人台生平准驾车型不符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将清河一桥东侧栏杆撞坏,坠入桥下,造成孙阳、台生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阳因醉酒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超速驾驶的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台生平因未取得两轮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25日,我院作出(2015)盖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案外人台生平起诉孙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我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辽0881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台生平96067.3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7)辽08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4日,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存款专户上支付案外人台生平赔偿款96067.37元。另查,被告孙阳驾驶的辽B4RX**号轿车在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人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孙阳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项下96067.37元赔偿款给付第三人台生平,原告对96067.37元有权向被告孙阳主张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垫付款9606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1100.50元,由被告孙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