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善川与朱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898号原告:江善川,男,l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登,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剑斌,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莲,系被告朱剑斌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滨,系被告朱剑斌姐姐。原告江善川与被告朱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善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登,被告朱剑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莲、朱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善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朱剑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合计8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8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朱剑斌于2014年7月9日向江善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口头约定江善川随时用款,朱剑斌随时还款。2016年10月,因江善川自己需要用款,多次向朱剑斌催讨,朱剑斌以没钱为由推脱拒绝还款。朱剑斌辩称,1、其向江善川借款50000元系用于赌博,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驳回江善川的诉讼请求。2014年,其年仅二十出头,无业,也没有做任何生意,被魏陈军等人诱骗去赌博,输了十几万元,为继续赌博翻盘,经魏陈军牵线与江善川联系,并经魏陈军担保向江善川借款50000元用于赌博,江善川明知其用于赌博仍予以出借,基于此生成的借款关系属于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合法性,是违法债务,不应当受法律保护;2、如果法院判决其偿还借款,那么其没有欠江善川本金50000元,而只欠本金1400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其从2014年7月11日起每天向江善川及其指定的账户中还款,除7月24日还款2000元,每日均还款1000元,7月28日转账20000元,陆续还款共计36000元,还欠14000元未偿还。在其母亲与江善川的手机通话过程中,江善川已亲口承认是赌博借款,并明确表示已收到朱剑斌的还款金额36000元;3、双方在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江善川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其结欠江善川的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江善川向朱剑斌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也无效,要求朱剑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应当判决驳回江善川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9日,江善川支付朱剑斌现金50000元,朱剑斌出具一张向江善川借款50000元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2014年7月11日至22日,朱剑斌每天转账偿还江善川借款本金1000元,24日及26日各还款2000元,28日还款2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6000元。双方争议焦点:1、江善川是否明知朱剑斌借款用于赌博,讼争款是否属于非法债务;2、江善川主张2%的月利息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江善川主张其与朱剑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朱剑斌认可收到江善川支付的现金50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上载明“兹因今日资金周转,向江善川借伍万元人民币”,故江善川已完成其与朱剑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成立;朱剑斌主张江善川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仍予以出借故借款是非法债务,江善川予以否认,提出借款时朱剑斌并未告知借款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债,只说是资金周转不开,朱剑斌提供证据其母亲与江善川的电话录音,但录音内容只是双方商量如何还款、已偿还数额及尚欠多少款项等,并不能证明讼争借款是非法债务,故对朱剑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朱剑斌向江善川借款50000元,仅偿还本金36000元,朱剑斌要求江善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江善川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朱剑斌予以否认,江善川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但朱剑斌逾期还款,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朱剑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善川剩余借款本金1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江善川负担1559元,由朱剑斌负担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雯人民陪审员 卓光周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静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