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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黑村社区第六小组诉被告李文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黑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李文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2008号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黑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组长:杨彦勇,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黑村社区官村*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70********。委托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海,男,195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彭勇,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黑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黑村六组)诉被告李文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村六组负责人杨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楠、被告李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村六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新黄路项目建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补偿款149153元返还原告;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12月30日,被告岳父张家声与原告签署合同一份,由其承包原告南箐水田2.5亩用于开展养殖,承包期为5年。1993年10月27日,因该承包水田由原告占用,双方在黑村办事处的参与下,达成租赁土地调换协议,由原告给付叁仟元搬迁费及补偿后,张家声将其鱼塘搬至现黑村六组鱼塘从事养殖,在第一个五年租期满前,经双方口头协商又对该鱼塘达成续租15年的约定。此后,因张家声离世,该鱼塘的租赁使用权由被告继受取得并继续经营。2013年鱼塘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新的协议,鱼塘仍由被告一直使用。至2015年8月,为配合国家建设需要,经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由被告补缴租赁期满后其实际租赁鱼塘期间(2年零3个月)的租金,并由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后将鱼塘收回集体。2015年8月30日,被告将拖欠的租金交付到原告处,至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完全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集体要求将鱼塘返还原告。在2016年3月份,政府为进行新黄路建设开展土地征收,在没有经原告集体研究同意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却错误地将上述鱼塘的补偿款直接给付了被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本应在2015年8月31日后,将鱼塘及其周边设施返还原告,被告一直占用鱼塘并收取涉及鱼塘的相关补偿款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理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但虽经原告相关负责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款项,但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拒绝返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文海辩称,被告所承包经营的鱼塘被征用后有权依法得到政府补偿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的老丈人张家声为发展农村经济从1992年12月30日起就开始承包原告土地发展养殖业,张家声去世后,被告继续接手经营该承包地发展养殖业。从1992年12月30日开始,被告及其老丈人都依照约定交纳承包费给原告;2013年6月1日后,因经营困难,被告没有及时交纳承包费给原告,但被告实际上一直都在经营使用着该宗土地从事养殖业,并投资建盖了一些建筑物,栽种了一些树木,原告也一直认可。2015年8月18日,经原告讨论决定,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前必须交清所欠原告的承包费;对此,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到原告处交清了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间的承包费共计1485元。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2015年8月22日政府发布《通告》决定征用被告所承包经营鱼塘的土地修建公路,鉴于鱼塘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但该鱼塘长期以来一直由被告承包经营,地上构(建)筑物等附着物均由被告投资修建,故政府组织被告和原告进行协商,本着合法的原则,双方在政府的主持下协商一致,鱼塘土地的补偿款归被告所有,鱼塘土地上由被告投资所形成的地上构(建)筑物等附着物部分的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在此基础上,2016年3月11日,玉溪红塔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协议》,根据相应机构对被告鱼塘周围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评估价格,政府同意补偿被告14.9153万元的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费,补偿后被告所属的一切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归国家所有,被告无权予以处分。原告诉称:“相关部门错误的将上述鱼塘的补偿款直接给付给了被告。被告一直占有鱼塘并收取涉及鱼塘的相关补偿款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理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基于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所得到的补偿款是承包经营鱼塘后自己投资所形成的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其而没有得到鱼塘土地本身的补偿款,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是国家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被告有权得到;其次,被告所得的该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款不是原告补偿给被告的,而是由政府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对于政府作出的该补偿决定属于行政行为,原告如果认为政府所作出来的对被告的补偿决定错误,应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政府对被告的错误补偿决定,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综上,被告有权获得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国家对该土地上的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黑村六组提交的证据四,为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提交的材料,没有得到被告或有关部门的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2年12月30日,被告岳父张家声与原告签署合同一份,由其承包原告南箐水田2.5亩用于开展养殖,承包期为5年。1993年10月27日,因该承包水田由原告占用,双方在黑村办事处的参与下,达成租赁土地调换协议,由原告给付张家声3000元搬迁费和新建鱼塘费用,张家声将其鱼塘搬至现黑村六组鱼塘从事养殖。此后,因张家声离世,该鱼塘的租赁使用权由被告李文海继受取得并继续经营。2013年6月1日起,被告李文海未向原告缴纳租金,但其一直经营该鱼塘。2015年1月27日,黑村六组《党组织活动记录》,记载:“因牛圈后面原来的藕田多年前出租给本组张家声,现在已超期半年,面积林概为,租金为每年元,然后把超期部分交清给本组,由组上收回,如要招租另订合同。价格再议,此处土地因张家声多年前自己开荒,使用我组面积大概有2.5亩,除2.5亩外才属于本组实有面积,承租方自己提出此意见,组上需要核实。”2015年8月18日,黑村六组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李文海租藕田已超期2年2个月,每年220元,面积3亩,愿意补交款项后组上收回归集体所有(到2015年8月底以前交清)。”2015年8月30日,被告李文海向原告黑村六组缴纳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1485元。2015年8月22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玉溪市红塔区新黄路建设项目征地通告。2016年3月2日,在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进行新黄路建设项目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洽谈,原告组长杨彦勇,被告李文海均参与洽谈。《洽谈记录表》记载:“新黄路建设涉及黑村六组鱼塘,鱼塘周围含简易房、排水沟及青苗等设施。针对该设施黑村六组组长提出,1、鱼塘周围的补偿全部补给养殖户李文海……3、李文海与张有洪的土地问题,由其双方自行解决。”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文海与玉溪市红塔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协议》。2016年3月21日,李文海收到新黄路项目建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49153元。原告认为上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要求被告返还并拒,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原告将鱼塘发包给被告,自93年至2015年8月31日止,一直由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对承包期满后,鱼塘周围的地上附着物没有约定,但根据2016年3月2日地上附着物补偿洽谈记录可以推定,原告认可鱼塘周围的地上附作物属于被告投资承建,附作物的所有人应为被告,故对此部分的补偿款应属被告所有,被告领取该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黑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3元,减半收取计164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