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幼祥与许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祥,许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5492号原告:陈幼祥,男,1958年2月26日,汉族,台湾人,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邓倩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燕飞,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陈幼祥诉被告许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幼祥的委托代理人邓倩莹,被告许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幼祥诉称,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借据及声明书》,实际支付借款是2014年12月25日。许燕飞向陈幼祥借款230000元用于以许燕飞名义购买房屋(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万科热橙花园大街5栋503房),还款方式为:1、自2015年1月份起开始分26个月自许燕飞本人工作单位(广州永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每月薪资中提人民币5000元整偿还借款。2、将于2016年1月30日前另外一次性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并约定如许燕飞本人意外特殊情况未能在还款期间在工作单位(广州永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任职,或因故离职,该未偿还的借款将以一次性偿还,同时因违背当时借款愿意,许燕飞本人愿意负责赔偿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后,许燕飞按《借据及声明书》中还款方式自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每月从工资中提人民币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共计95000元,实际上当月发放是上月的工资,所以2015年2月扣的钱是2015年1月的工资。2016年8月被告转为业务员,工资为1000元,扣除社保后的工资为722元,我们没有扣5000元。我方确认被告方在答辩中陈述的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所以借款本金剩下为143000元(230000元-95000元+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我方要求从还款期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许燕飞不能按照《借据及声明书》中约定还款方式的第二项如期偿还100000元,因此许燕飞另承诺因其违约行为其愿意无偿担任广州永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广州蓝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职务,但是许燕飞偿还了87000元之后,不再归还借款,且被告许燕飞借款后并不是按借款时约定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万科热橙花园大街5栋503房),其行为已违背借款愿意,导致我方无法查封该房产,损害了我方的利益。被告应按照《借据及声明书》中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余下借款本金14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逾期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2016年9月的逾期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0月的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1月的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2月的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1月的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2月的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3月的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4月的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5月的逾期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共暂计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燕飞答辩称:一、我确认收到借款本金共计230000元及被告从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每月从工资中提人民币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共计95000元。二、但是他扣除我2016年8月的4000元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也没有在本金中进行抵扣。三、原告的产品从台湾过来,没有经过药检局的批准,必须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才能在大陆合法销售,后来我就帮老板找到一个人可以办理,老板也和该人联系了,后来原告就把128000元就转给我,我再把128000元转给对方,后来事情没有办理成功,老板就要我赔这个128000元,然后我贷款120000元,到手只有100000元,原告又借给我8000元,原告说化妆品是老板娘负责的,要给老板娘一个交代,所以就还给了公司128000元。四、当时借230000元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100000元,由于我无力偿还,原告要求我无偿担任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六、借款合同约定的房子确实不是以我本人的名义购买,而是登记在我弟弟的名下。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我不同意支付。因为在原告的公司工作,原告总是让我承担各种责任,我承担不起,我才不得已辞职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陈幼祥向被告许燕飞转账230000元。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借据和声明书》,约定:许燕飞向陈幼祥借款230000元用于以本人名义购买房产一套(位置: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万科热橙花园大街5栋503房),还款方式如下:1、自2015年1月起开始分26个月自本人工作单位广州永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每月薪资中提人民币5000元偿还贷款;2、于2016年1月30日前另外一次性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许燕飞保证在此还款期间,工作态度依单位规定,在岗位上努力尽责,恪尽职守不得怠惰,如因本人意外特殊情况未能在还款期间在工作单位任职,或因故离职,该未偿还的借款将以一次性偿还,同时因违背当时借款愿意,许燕飞愿意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同时同意以本人名义所购置的房产(位置: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万科热橙花园大街5栋503房)抵押房产权给陈幼祥至全部款项还清。广州永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8月,原告陈幼祥每月直接在该公司发给被告许燕飞的工资中扣除借款5000元,共计95000元。之后,由于被告许燕飞与原告陈幼祥及其配偶因办理化妆品的检验手续发生纠纷,被告许燕飞向原告陈幼祥的配偶支付了128000元赔偿款,被告许燕飞因此再次向原告陈幼祥借款8000元。被告许燕飞以其工作做不到位、让公司不能正常运作为由,于2016年7月30日申请辞职。被告许燕飞主张原告陈幼祥扣减了其2016年8月工资4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原告陈幼祥不予认可。被告许燕飞在庭审中承认,其并未以本人名义而是以其弟弟的名义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万科热橙花园大街5栋503房。本院认为,被告许燕飞向原告陈幼祥借款230000元,被告许燕飞自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每月还款5000元共计95000元,并另外向原告陈幼祥借款8000元,双方没有异议,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和声明书》、银行流水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许燕飞归还借款本金1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逾期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本院认定1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300000元,原告许燕飞在因故从广州永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离职时未能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按借款约定以本人名义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万科热橙花园大街5栋503房,按照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许燕飞支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经核算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许燕飞的逾期期间尚未明确,而自2016年1月31日至本案辩论终结日止,每笔逾期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未达到300000元,故被告许燕飞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前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达到300000元,并自前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达到300000元之日起再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第二次借款本金8000元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许燕飞主张其以2016年8月工资归还了4000元借款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幼祥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被告许燕飞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广州永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许燕飞2016年8月的工资金额,属于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许燕飞提出其不应承担向原告陈幼祥的配偶支付因办理化妆品检验手续的赔偿款12800元,属于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燕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幼祥清还借款135000元;二、被告许燕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起向原告陈幼祥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总额以300000元为限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5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5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5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5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5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5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5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并自前述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和达到300000元之日起,按剩余借款本金、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三、被告许燕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幼祥清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四、驳回原告陈幼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原告陈幼祥负担4053元,由被告许燕飞负担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邝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