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贺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贺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9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负责人:何柏青,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贺米,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贺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同年6月15日,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同年6月19日作出(2017)湘0302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被告贺米进行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85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暨立春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海担任记录。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米偿还贷款本金73777.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66.86元,合计75844.1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并继续偿还利息、罚息、复利至上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贺米承担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6067.53元;3、判令被告贺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贺米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米向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借款9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每月的对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此外,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贺米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4日止,被告贺米已连续逾期5期,累计逾期7期,构成违约。被告贺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4日,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贺米(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4.30加187.5基点。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信用。贷款人合同编号为43063XXXX-011-2009XXXXX的个人住房贷款结清时,若“家装贷”未结清,不能解除住房贷款的抵押手续。此外,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依约向被告贺米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贺米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贺米欠付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73777.31元、利息3310.68元(含罚息、复利),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贺米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借款到期后,被告贺米应当依约借款贷款,现被告贺米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对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要求被告贺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要求被告贺米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73777.31元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310.68元,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支付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1795元,由被告贺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暨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