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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裴宏与赵莉霞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裴宏,赵莉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字第420号原告:裴宏,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莉霞,女,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裴宏与被告赵莉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宏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新A×××××号奥迪轿车归还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在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奥迪牌轿车,发动机号598502,车辆识别号:LFV3A24G7F3039908。车牌号为新A×××××号。由于原告本人的银行流水不够,达不到货款条件,故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按揭手续、但购车订金、首付款、按揭款均由原告缴纳,车辆也由原告实际使用至今。现由于被告对外有大量债务,为了明确产权归属,诉至法院。被告赵利霞未到庭佐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赵利霞未到庭质证:1、证明,载明内容为:今有裴宏购买奥迪A6车一辆,车号为:新A×××××,发动机号为598502,车辆识别号:LFV3A24G7F3039908,此车购买时首付款145000元为裴宏所付,由于裴宏不具备按揭资格,将此车挂在赵莉霞名下,而此后每月按揭款均系裴宏所付,故此车为裴宏所有,该证明由被告赵莉霞签字、按手印确认,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2、车辆行车证,原告据此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赵莉霞名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清单三分,证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购车款定金10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上牌费212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向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车辆保养费1193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车辆首付款发票和车辆贷款合同相互佐证,上述证据关联性无法确认;4、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工商银行存款单及还款凭证单,证明原告自负了14441元的车辆贷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车贷由其支付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莉霞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有裴宏购买奥迪A6车一辆,车号为:新A×××××,发动机号为598502,车辆识别号:LFV3A24G7F3039908,此车购买时首付款145000元为裴宏所付,由于裴宏不具备按揭资格,将此车挂在赵莉霞名下,而此后每月按揭款均系裴宏所付,故此车为裴宏所有。证明由被告赵莉霞签字、按手印确认。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赵莉霞名下,原告陈述涉案车辆尚有贷款未还清。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告称,涉案车辆从案外人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入并在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均未能出示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仅出示一张证明及几次还贷凭证以此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串通讨债之疑,应出示支付首付款发票、车辆贷款合同以及每一笔贷款的还款凭证来相互印证其主张,且涉案车辆尚有贷款未还完,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公告费390元,由原告裴宏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依 旦木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姑丽尼尕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