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刑更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孔德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德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04号罪犯孔德锋,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德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0月1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孔德锋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德锋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孔德锋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孔德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多次被判刑,对其减刑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德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