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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易利君诉曾垂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大瑶营销服务部、夏星辉、彭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利君,曾垂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大瑶营销服务部,夏星辉,彭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677号原告:易利君,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垂洋,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大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浏阳市大瑶镇花炮大道中央首府西侧张隆其、张锋私房。负责人:陶文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华,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夏星辉,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被告:彭志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利君与被告曾垂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大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夏星辉、彭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利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龙,被告曾垂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星辉、彭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垂洋、平安保险公司、夏星辉、彭志新、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易利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030.83元;2、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曾垂洋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易利君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另一事故车辆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一同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要求按次要责任承担,对于易利君的各项损失,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对于误工费,易利君没有提供实际损失,应当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夏星辉、彭志新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曾垂洋驾驶湘A8XX**轻型普通货车沿S31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文家市镇湘龙村楼前片楼前加油站前路段时,恰遇夏新辉驾驶鄂H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曾垂洋驾车从前车右侧超车,夏新辉驾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后,夏星辉所驾驶的鄂H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相向行驶而来由杨席成所驾驶的湘ARXX**小型轿车(车上有乘员戴年华、易利君、李建平)相撞,造成杨席成、戴年华、易利君、李建平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1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垂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夏星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杨席成、戴年华、易利君、李建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易利君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985.23元。2017年4月12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出具浏河司鉴[2017]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评定易利君伤后休息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2、评估易利君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千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曾垂洋、平安保险公司、夏星辉、彭志新、人民保险公司未赔偿易利君的损失,易利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湘A8XX**轻型普通货车系曾垂洋所有,该车于2016年10月21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止。夏星辉驾驶的鄂H2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彭志新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本次事故中的另3位伤者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李建平、杨席成、戴年华5297.85元、3129.63元、123.9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李建平、杨席成6339.63元、7757.59元,戴年华不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受偿;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李建平、杨席成、戴年华5297.85元、3129.63元、123.9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李建平、杨席成6339.63元、7757.59元,戴年华不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受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垂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夏星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杨席成、戴年华、易利君、李建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1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彭志新为鄂H2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彭志新无过错,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湘A8XX**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鄂H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均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易利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本院认定易利君的医疗费损失为2985.23元。护理费以7天计算,标准为每月3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5日,计算1人。易利君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易利君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出具浏河司鉴[2017]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易利君的营养期为7日,本院酌情认定易利君的营养费为140元。关于误工费,易利君系农村居民,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835.92元/月计算易利君的误工费损失,误工时间以15日计算。综上,易利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3985.2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元);2.护理费903.3元(3871.5元/30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1人);4.误工费1417.96元(2835.92元/30天×15天);5.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140元;7.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8246.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易利君1448.56元(本次交通事故另3位伤者李建平、杨席成、戴年华在此项目下分别受偿5297.85元、3129.63元、123.96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易利君1210.63元(本次交通事故2位伤者李建平、杨席成、在此项目下分别受偿6339.63元、7757.59元,戴年华不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受偿),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易利君1069.68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易利君1448.56元(本次交通事故另3位伤者李建平、杨席成、戴年华在此项目下分别受偿5297.85元、3129.63元、123.96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易利君1210.63元(本次交通事故2位伤者李建平、杨席成、在此项目下分别受偿6339.63元、7757.59元,戴年华不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受偿),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易利君458.43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1400元,由曾垂洋负担980元,由夏星辉负担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易利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246.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大瑶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59.1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10.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448.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易利君1069.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59.1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10.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448.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易利君458.43元,由曾垂洋赔偿980元,由夏星辉赔偿420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浏阳大瑶营销服务部应赔偿易利君3728.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在赔偿易利君3117.62元,曾垂洋赔偿易利君980元,夏星辉赔偿易利君42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曾垂洋负担35元,由夏星辉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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