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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小平、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谢小平,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溟,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赵东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占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谢小平依据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其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诉请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故双方发生的争议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管辖属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地点在宁夏中卫市中宁县石空工业园区,该案诉讼标的额为12594218元,属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结论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宏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郭晓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