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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通,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临泉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云龙,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通犯故��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皖1221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姚通案发前在临泉县某村某服装厂务工,且与该厂老板郭某系亲戚关系。2016年4月17日下午,在某服装厂,郭某与前来帮被害人李某1索要债务的赵某、孙某发生争执,姚通用铲子将赵某等人所开的比亚迪汽车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座旁玻璃砸坏;当晚21时左右,李某1与其哥哥李某2带领彭某、宋某、余某等人到该服装厂,双方就比亚迪汽车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时再次发生争执,姚通用刀将李某1腹部扎伤,将宋某颈部捅伤。李某2一方离开后,姚通又用刀将对方奥迪车车轮胎扎烂一个。期间,姚通左手���指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姚通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认定,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姚通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该局以姚通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合并对其行政拘留十九日。原判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附方位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姚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姚通持械伤害他人,其犯罪行为又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姚通具有自首情节,庭审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姚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姚通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其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适用缓刑。姚通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姚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姚通持刀致被害人李某1轻伤二级、致宋某轻微伤的事实不仅有姚通的供述予以证明,还有证人郭某、于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考虑姚通的自首情节及其悔罪、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姚通持刀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两次故意毁坏他人车辆,该犯罪情节不适于对其宣告缓刑。故姚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姚通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东审判员 潘 智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