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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5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方强、林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方强,林丹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796号原告:张建华,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严玉云、张传景,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强,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林丹娜,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方强、林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强、林丹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强、林丹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方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向被告方强催讨借款,被告方强至今未付。被告林丹娜与被告方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丹娜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告方强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强、林丹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强、林丹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方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方强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方强与被告林丹娜于199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方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方强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方强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方强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丹娜应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强、林丹娜共同归还原告张建华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方强、林丹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