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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立波演示、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波,,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仁和堡村。2009年12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1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李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我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立波与刘某(2001年出生)父子二人在肇源县头台镇向阳春饭店门口遇刘某、马某某等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刘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哥哥刘某,后刘某给马某某打电话,电话中刘某说去马某某所在的王家洗车行去找马某某。马某某、刘某等人准备好砖头、铁锹杆,随后被告人刘立波驾驶号牌为C1R108白色吉普车拉载其妻子王某某、刘某手持扎枪、刘谬手持搂锯来到王家洗车行前。王某某下车后先动手打了马某某一巴掌,随后双方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刘某驾驶号牌为C1R108白色吉普车撞击马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刘立波从刘某手中拿过扎枪,刘某手持镐把追打被害人刘某,后被害人刘某某部被刘立波用扎枪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号牌为C1R108白色吉普车扣押。被撞坏的车牌号为黑EYC3**、黑ECK3**、黑ERV5**车辆,经肇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人民币9861元。2017年3月13日,在肇源县头台镇被告人刘立波家中将其抓获。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刘立波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刘立波、刘某的行为谅解;2017年8月17日被害人马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立波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诊断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工具来源和去向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表、监控内容介绍、被撞车辆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董某、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立波供述及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波因日常偶发矛盾,伙同他人借故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立波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立波取得被害人刘某、马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立波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