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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祥市石牌镇卫生院与何婷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市石牌镇卫生院,何婷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144号原告:钟祥市石牌镇卫生院,住所地:钟祥市石牌镇听江路特*号。法定代表人:高山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荣,系该院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琳,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婷婷,女,汉族,1989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钟祥市石牌镇卫生院(下称石牌镇卫生院)与被告何婷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牌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荣、宋本琳,被告何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均申请本院给予期限双方协商处理,本案扣除一个月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牌镇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何婷婷2016年10月工资3015元和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何婷婷于2011年8月到原告处实习,直到2013年1月9日才取得护理资格证。被告何婷婷未取得护理资格前在我院属于实习生,原告发给被告的是生活补助。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9月底,被告在未给原告任何负责人打招呼的情况下,也未写书面申请就擅自离职,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仍然给付了被告2016年10月的工资3015元(详见工资表)。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7]08-1号裁决,要求原告支付何婷婷2016年10月份工资2651元和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裁决均错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婷婷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是在荆门二医实习完后,经原告石牌镇卫生院聘用后上班的;2、原告并没有向我发放2016年10月的工资,原告在2016年10月10日向我发放的是9月的基本工资及8月、9月的效益工资;3、原告没有依法为我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钟劳人裁[2017]08-1号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何婷婷于2011年8月起在石牌镇卫生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婷婷于2013年1月取得护士执业证。2014年6月5日,石牌镇卫生院与何婷婷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护士;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600元+卫生津贴12元+每月在岗科室100%效益工资;工作一年以上者,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何婷婷办理社会保险;何婷婷要求解除合同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等。石牌镇卫生院未为何婷婷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3月3日,何婷婷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石牌镇卫生院支付何婷婷2016年10月的工资2800元;2、石牌镇卫生院支付何婷婷经济补偿14000元;3、石牌镇卫生院为何婷婷缴纳上班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40500元;4、石牌镇卫生院支付何婷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2017年4月20日,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7]08-1号裁决:1、石牌镇卫生院支付何婷婷2016年10月份工资2651元;2、石牌镇卫生院支付何婷婷经济补偿14000元;3、驳回何婷婷要求石牌镇卫生院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通过何婷婷工资卡交易明细另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何婷婷的月平均工资为30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何婷婷工资卡交易明细、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7]08-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如何认定?二、何婷婷2016年10月的工资是否已经发放?三、石牌镇卫生院是否应向何婷婷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认定问题。原告石牌镇卫生院陈述,何婷婷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在该院实习,2013年1月取得护士执业证,自此在该院正式上班,2016年9月30日离职。原告石牌镇卫生院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9月份考勤表原件(注明何婷婷2016年9月30日离职)、2016年10月份考勤表原件(无何婷婷名字),考勤表由王某(系何婷婷所在科室的护士长)书写,原告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何婷婷的离职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被告何婷婷陈述,其从2011年8月开始在原告石牌镇卫生院上班,2016年10月26日离职。何婷婷称石牌镇卫生院的陈述、考勤表和证人证言均是伪造的虚假证据,并提交了何婷婷工资卡交易明细、何婷婷所在科室的值班表原件(2016年9月26日至10月16日),值班表复印件(2016年10月16至10月30日)以证明。值班表载明何婷婷在石牌镇卫生院值班至2016年10月26日,其中2016年10月8日、15日、16日、26日系主班。经质证,护士长王某认可该值班表是其亲笔书写,原告石牌镇卫生院对值班表原件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何婷婷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鄂0881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原告石牌镇卫生院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书证:1、2016年10月8日、15日、16日、26日,石牌镇卫生院住院部内科病人病历中的护理记录;2、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石牌镇卫生院住院部内科病人的病室病人报告(护士的交班报告)。石牌镇卫生院收到裁定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何婷婷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之前,不能独立从事护士执业工作,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属实。但何婷婷从2011年8月起,就接受石牌镇卫生院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并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其工资按照石牌镇卫生院的薪资标准逐步增长。自2011年8月起,何婷婷与石牌镇卫生院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石牌镇卫生院称何婷婷系在该院实习而不是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取得护士执业证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必然关联性,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期限系何婷婷的实习期,故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8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何婷婷提交了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其所在科室的值班表,石牌镇卫生院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交该期间何婷婷所在科室的护理记录和护士交班报告,但其拒绝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关于争议焦点二,何婷婷2016年10月的工资是否已经发放的问题。原告石牌镇卫生院陈述,该院已发放了何婷婷2016年10月的工资3015元,并提交了该院2016年10月的绩效工资发放花名册。经查何婷婷的工资卡交易明细,2016年10月10日何婷婷的工资卡入账工资3015元,此后并无工资入账。原告石牌镇卫生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10月10日发放的工资是预发10月的工资,相反,石牌镇卫生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证实,石牌镇卫生院的惯例是当月工资在次月10号左右发放。据此本院确认石牌镇卫生院未向何婷婷发放2016年10月份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何婷婷要求石牌镇卫生院支付其2016年10月工资2651元,该金额未超过原告石牌镇卫生院提交的2016年10月工资单金额,故本院对何婷婷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石牌镇卫生院是否应向何婷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石牌镇卫生院陈述,何婷婷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该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给该院造成损失,故而拒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石牌镇卫生院没有依法为何婷婷支付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何婷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石牌镇卫生院辩称何婷婷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能免除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个月×3065元/月=15325元,因何婷婷诉请的金额为14000元,本院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确认为14000元。综上,石牌镇卫生院向本院起诉不支付何婷婷2016年10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祥市石牌镇卫生院向被告何婷婷支付2016年10月的工资2651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驳回原告钟祥市石牌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钟祥市石牌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