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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惠吉中盐商贸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吉中盐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合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619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吉中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铜峡市合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嘴山市惠吉中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铜峡市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梅、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市惠吉中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片碱产品并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编号ZYHJ-PJ-2015-7-03),合同约定数量及价格分别为:300吨,销售单价为1900元/吨;480吨,销售单价为1930元/吨,贷款共计1496400.0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2758.76元未付清。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并且上门清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2758.76元以及45006.2元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自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共计730天);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青铜峡市合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和数额认可,现公司困难,我希望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嘴山市惠吉中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青铜峡市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片碱,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52758.76元。后被告于2017年3月还款3万元,尚欠422758.7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剩余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市惠吉中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22758.76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2758.7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同结算方式中约定了”款到发货”,被告未依约付款,而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现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陆续付款情形,利息计算从双方对账确认欠付货款之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其中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欠付货款452758.76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4640.47元(452758.76元×4.35%÷365天×86天),从2017年3月28日按欠付货款422758.76为本金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至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铜峡市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惠吉中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2758.76元;同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其中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欠付货款452758.76元为本金利息为4640.47元,从2017年3月28日按欠付货款422758.76为本金参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被告青铜峡市合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799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惠吉中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栋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