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宜丰县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868号原告:宜丰县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法定代表人:况柏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倞,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丰县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小燕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14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日0时10分,刘燕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114省道192KM+600M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邓联球死亡,刘燕龙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损计125215元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支付施救费及拖车费等共计23500元。原告认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并不计免赔,现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请,责令被告支付赣C×××××号车理赔款149715元,判令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保额为21492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有2000元的可选免赔,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2、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告诉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车损金额过高,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拖车费过高。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理赔原告多少保险金?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车辆合法行驶、驾驶。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张、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张,证明1、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的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三、事故认定书2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司机负事故全责。四、车损评估报告1份、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金额为125215元,花费评估费1000元。五、机打发票3张、普通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126000元,花费吊拖车、停车费、车辆拆检费11500元,支付从广东阳山县拖回高安的拖车费12000元。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中的行驶证没有异议,驾驶证要求核实原件。对原告二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三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四证据中的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评估结论不真实,车损金额过高,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我公司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五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反映真实车损金额。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吊车费过高,车辆拆检费应当包含在修理费中,对拖车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发生事故后,应当遵循就近维修原则,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赣求司[2017]资鉴字第0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经重新鉴定金额为76800元。被告提供的赣求司[2017]资鉴字第0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二证据、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司机负事故全责的依据。对原告一证据,结合原告三证据,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合法行驶、驾驶的依据。对原告四证据中的车损评估报告1份,因原、被告双方同意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其具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五证据中的09643999、09643302号机打发票,因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对该组证据中的09643201机打发票、普通发票3张,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支付车辆拆检费500元、吊车费8000元、停车费3000元,原告支付拖车回高安费用12000元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赣求司[2017]资鉴字第0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赣C×××××号车损经重新鉴定为76800元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不计免赔);等等险种。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2016年9月3日0时10分,刘燕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114省道192Km+600m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邓联球死亡,刘燕龙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6]第00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燕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联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阳山县阳城镇汽运汽车修理厂车辆拆检费500元,支付阳山县朗朗吊拖车租赁服务部吊车费8000元,支付阳山县宏途道路交通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3000元,原告支付高安市瑞州机动车修理厂拖车回高安的费用1200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支付其评估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对赣C×××××号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为76800元。原告因此向被告索赔149715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当理赔原告该保险金。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应予扣除。拖车费12000元是由于原、被告未协商一致所造成,故原、被告各承担6000元。本案原告总的损失金额为76800元+6000元+1000元+3000元+8000元+500元=95300元。被告应当理赔原告保险金95300元-2000元=933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主张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应予扣除以及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必须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对被告的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93300元给原告宜丰县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2053元,原告宜丰县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