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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齐合谋与何秀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下称信阳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合谋,何秀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下称信阳太平财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3205号原告齐合谋,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秀华,女,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下称信阳太平财保公司)。负责人石永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合谋诉被告何秀华、信阳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合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姚拥军,被告何秀华,被告信阳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合谋诉称,2016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妻子王泽琴驶至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新八街交叉口路段时,被被告何秀华驾驶的豫S×××××号轿车撞倒,致原告与妻子受伤(王泽琴案已另案处理)、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何秀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检查,右侧跟腱受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髋部皮肤擦伤等。被告何秀华驾驶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信阳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何秀华和被告信阳太平财保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人身损害计22801.08元;并由被告何秀华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信阳太平财保公司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对被答辩人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自己应按责任和比例分担30%,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何秀华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齐合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⑴医疗票据3张计7068.30元;⑵住院治伤病历;⑶交通事故认定书;⑷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商场摊位租用合同;⑸交通费票据。被告信阳太平财保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2012年9月19日至10月12日没有住院用药,应扣减其间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责任比例是7:3,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摊位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之妻有误工损失,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被告何秀华同意信阳太平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何秀华驾驶豫S×××××号轿车沿新八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新七大道与新八街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齐合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电动车上乘员、既原告之妻王泽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信阳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跟腱受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髋部皮肤擦伤,开支医疗费7068.3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外查明,原告齐合谋受伤前,在信阳中隆家俱有限公司租赁摊位,与妻子王泽琴共同经营家具。本院认为,被告何秀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齐合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主次责任赔偿比例按7:3为宜。根据实际开支票据和河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有:①医疗费7068.3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5200元(130元×40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100元×40天),④交通费酌定为400元,⑤住院和全休期间误工费7036.40元(100.52元×70天),⑥车损费45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7036.4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50元,共计21886.40元,由被告信阳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2268.30元,由被告信阳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既1587.81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合谋21886.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587.81元。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何秀华承担260元,原告齐合谋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刘书强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