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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东影、盛玉莲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怀宁县新城公交有限公司,王星耀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东影,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玉莲,女,193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宇,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系盛玉莲次子),男,公务员,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新城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高河村。负责人:王星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星耀,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因与被上诉人怀宁县新城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交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星耀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上诉人新城公交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星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对新城公交公司享有合法的知情权,新城公交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及股东会会议记录供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查阅、复制;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城公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小伟就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经签订生效后即丧失了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股权转让除适用公司法还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贵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诉争股权的交付或股权的变更需要在付清所有款项包括利息后才发生转移。因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双方约定上看,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转移需要第三人先履行付款的义务,只有付清款项及利息才发生股份或股权的变动,股权转让的行为才算完成。在王星耀未全部付清所有款项前完全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本案刘小伟在没有办理股份交付前既可以享有债权同时也可以享有股权。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股东之间的股份交付不以办理变更登记为依据,没有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不说明股份没有交付。但股东之间的股份也可以约定以变更登记为准,这种约定对股东内部之间也产生交付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调解书明确约定转让款以及利息付清为股份交付时间点。一审裁定认为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只是利息没有付清,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的履行应本着全面适当的原则,本案的股权转让款项没有付清,故股份并没转移给王星耀。二、法定继承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股东权利,拥有的是完全股东权利,包括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及享有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的股东权利。本案中涉及的是因继承导致的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变动。法定继承人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特别限制约定,就从股东死亡事实发生之日开始享由股东资格。三、法定继承人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查阅公司账册设置了前置条件,需要向被查账公司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上诉人采用短信告知形式,也应视为书面形式。因公司已经解散,资产己出售,无具体住所地,故只能向公司负责人王星耀的手机号发送信息。至于短信的内容,在正常情况下是不能修改的,且上诉人也不是从事电子方面的专业人员,应认定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再结合被上诉人收到诉状的答辩期内未同意上诉人的查阅请求,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是拒绝查阅请求。新城公交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小伟因股权已转让而丧失股东资格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仅约定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均没有对股权交付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履行情况看,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小伟就按照约定退出了公司,王星耀开始担任公司负责人独自经营管理公司,实质上已取得了诉争股权。从新城公交公司股权交付的习惯看,前期发生的几次股权转让,均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受让人均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就参与了公司经营,股权出让人随即退出公司,未再行使股东权利,股权早已实际交付。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王星耀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和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且上诉人已领取了上述款项,如果此时刘小伟的股权仍然未发生转让,那么王星耀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的合法性也将受到质疑,这与当事人签订股权协议时的初衷相违背,更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二、刘小伟的股权早已转让给了王星耀,其死亡前已丧失股东资格,上诉人依据法定继承股东资格的条件不存在。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条件是要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完成该前置条件。首先,短信的发送方并不是上诉人,如系委托代理人发送,应向公司出具书面委托手续;其次,短信接收方也不是公司,且不能证明王星耀实际收到该短信并清楚短信的内容。原审第三人王星耀述称,与新城公交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查阅、复制;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城公交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9日,股东为王小林、秦书勤和徐小剑。2008年11月20日,王小林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刘小伟和王学珍,秦书勤将其股权转让给刘小伟,徐小剑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李梅珍、汪纯和杨吉英。2008年12月5日,新城公交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金为80万元,刘小伟出资40万元,占50﹪股权,王学珍、李梅珍各出资16万元,各占20﹪股权,汪纯、杨吉英各出资4万元,各占5﹪股权,由刘小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9日,汪纯、杨吉英将各自5﹪股权转让给刘小伟。2011年10月27日,王学珍、李梅珍将各自20﹪股权转让王星耀。2011年10月28日,刘小伟将其10﹪股权转让给王星耀。在前述股权转让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办理股权交付手续,新城公交公司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汪纯、杨吉英、王学珍、李梅珍在转让股权后,先后退出新城公交公司,未再行使股东权利。王星耀在受让股权后,即参与新城公交公司经营管理,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至此,新城公交公司股东为刘小伟和王星耀二人,各占公司50﹪股权。2014年3月19日,刘勇以刘小伟的名义与王星耀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刘勇代签名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刘小伟将其所剩余的50﹪股权作价450万元(税后)全部转让王星耀,王星耀于协议签订前支付定金5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款汇至刘小伟指定的刘振银行账户)。2.王星耀付款逾期一个月内,每日按应付款项千分之二加收逾期利息,超过一个月未付款的,视为违约。3.刘小伟在王星耀付清前述款项后三日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逾期视为违约。4.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刘小伟不再参与新城公交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履行义务:⑴将公司印章、证照、文件资料和物品全部移交给王星耀或其指定的公司管理人员。⑵不再担任新城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从事与新城公交公司有关的任何民事活动,由王星耀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5.王星耀受让股权后,将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和法律规定对新城公交公司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有权自主决定新城公交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比例,刘小伟应当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6.协议经双方签字即行生效,刘小伟无故不履行义务,应双倍返还王星耀已付款,王星耀无故不履行义务,无权请求返还所付款。王星耀在刘勇代签名前向协议指定的刘振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定金5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刘小伟即辞去新城公交公司一切职务,并退出公司。王星耀自此担任新城公交公司负责人,并独自一人控制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4月6日,刘小伟因病去世。因王星耀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刘小伟的妻子于东影、母亲盛玉莲、儿子刘新宇作为刘小伟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16日,在该院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1.盛玉莲、于东影、刘新宇对王星耀于2014年3月19日与刘小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刘小伟于2009年6月9日受让杨吉英、汪纯各5﹪的股权并转让与王星耀的事实予以认可;2.王星耀同意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盛玉莲、于东影、刘新宇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1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王星耀付清此款后,盛玉莲、于东影、刘新宇需在三日内协助王星耀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若王星耀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盛玉莲、于东影、刘新宇有权申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该协议确认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因王星耀未自动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盛玉莲、于东影、刘新宇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截止2017年4月28日,该院已扣划王星耀执行款共计410万元,其中,三原告委托刘振已代领335万元,其余75万元因故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三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尚有部分逾期利息未履行。新城公交公司自2008年12月5日至今,一直未置办公司股东名册,也未为上述股权转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5月13日,刘振通过手机短信向王星耀发出通知,要求王星耀将新城公交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提供给刘小伟的妻子于东影查阅、复印,以便查明刘小伟生前股权分红及公司债权、债务等财务情况。王星耀对此未予回复。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其权利基础是股东权,股东权利的享有必须以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而股东资格可以因所持有的股权经合法转让而丧失,股权转让人因此不能以股东身份再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刘小伟即因讼争股权已转让而丧失股东资格。首先,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交付是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交付的具体判断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股权交付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依据该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履行行为来判断。本案中,讼争股权转让协议虽由他人代签,但事后已经三原告追认,并经在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应自刘勇代刘小伟签名时起生效。从协议内容上看,股权转让协议和民事调解书对股权交付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履行情况看,刘小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后,即按照协议约定退出新城公交公司,王星耀自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自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至此,王星耀即已取得讼争股权。在王星耀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三原告作为刘小伟的继承人,没有选择解除合同,而是通过司法诉讼程序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由在先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且人民法院已根据三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王星耀现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和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也已接受履行,至此,王星耀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结合之前新城公交公司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参与公司经营的股权受让人,均在事实上认可其为公司股东的习惯作法,也应认定讼争股权已实际交付,刘小伟因此已丧失股东资格。其次,公司股权登记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司股权登记一般分为两种,包括公司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内部登记是指登记义务人对公司股权构成及其变动情况、股东信息等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制度。外部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依照程序和要求,对公司股权的初始登记、变更和注销等重要事项记载于商业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制度。但不论是内部登记还是外部登记,体现的均是登记行为在不同范围内的对抗效力。故是否进行变更登记,既不应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也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因此,股东权利的取得和行使,并不以公司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小伟在王星耀付清转让价款后三日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与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三原告在王星耀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后三日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是当事人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作出的约定。三原告以讼争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股权未变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刘小伟因所持有的股权已经合法转让而丧失新城公交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再对新城公交公司享有股东权,故三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已不具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对新城公交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只能是具有股东资格的自然人和法人。本案中,刘小伟与王星耀就刘小伟所持有的新城公交公司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作为刘小伟的继承人对上述股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通过司法程序重新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为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与王星耀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由于刘小伟与王星耀的股权转让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刘小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再从事与新城公交公司有关的任何民事活动以及王星耀自此成为公司内部唯一股东,独自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应认定新城公交公司已认可了该股权转让行为。且在王星耀未履行调解协议中给付股权对价时,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接收了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可以认定王星耀已经取得了转让股权。因本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调解书中只对如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作出了约定,且法律并未规定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产生效力。故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称王星耀取得股权前提条件须付清所有股权转让款(含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作为刘小伟的继承人,不享有新城公交公司股东权,亦不具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于东影、盛玉莲、刘新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张勤勤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