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2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仕先与邱代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1067号原告:杨仕先,女,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河汝江辣子鸡总店职员,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系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51102054。被告:邱代忠,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开磷集团重钙厂职工,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体育路新贵地带8、9号,组织机构代码:69272839-2。负责人:江秋泉。原告杨仕先与被告邱代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被告邱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代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885.24元;2、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9时32分,被告邱代忠驾驶贵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水栖怡园广场路段十字交叉口处将横过人行道的原告杨仕先撞到,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代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仕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中医院治疗80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885.24元,其中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邱代忠驾驶车辆贵A×××××在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代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医疗费3848.62元、生活费及护理费65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他无异议。其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一次性理赔。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9时32分被告邱代忠驾驶贵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水栖怡园广场路段十字交叉口处将横过人行道的原告杨仕先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筑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认定被告邱代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仕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内、外、后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80天出院后,于2017年7月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18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杨仕先于2017年2月21日所受损伤致右内、外、后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邱代忠驾驶的贵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代忠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费6500元,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垫付了生活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至今在息烽县何汝江辣子鸡总店务工,于2016年2月至今租住于息烽县××××号曾东林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邱代忠驾驶贵A×××××号小型面包车将行人杨仕先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代忠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邱代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贵A×××××号小型面包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标准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主张天数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考虑到原告需后续治疗,原告务工时间为从入院日2017年2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7月6日共计136天加后续治疗务工时间,综合确定原告务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应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标准及天数均过高,原告护理期鉴定为30-60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80天,应综合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97.3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838元(97.3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发票,但原告到遵义鉴定等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500(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一直在城镇务工,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83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023.24元。扣除被告邱代忠已支付的护理费及生活费6500元,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尚欠89523.2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邱代忠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仕先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52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皮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