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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邢建国与许风林、林兰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建国,许风林,林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365号申请执行人:邢建国,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许风林,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林兰芳,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邢建国与被执行人许风林、林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6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许风林、林兰芳支付申请执行人邢建国借款1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408元,保全费189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4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等财产信息,但有一套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的产权已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查封、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费248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贵审判员  何永孝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