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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庄利军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庄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25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余继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庆同,该局XX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该局XX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庄利军。申请执行人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建罚字[2016]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南建罚字[2016]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进行的阜南县骆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施工总包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庄利军项目业绩虚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庄利军罚款73319元(即单位罚款数额的5%,1466387×5%≈73319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据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移交材料等相关证据,经调查、会审、告知及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向阜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南复决字[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申请强制执行前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南建罚字[2016]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南建罚字[2016]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孝琴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燕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前程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