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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秀平与刘美珠、肖建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平,刘美珠,肖建彬,陈春辉,肖文全,肖元泉,肖金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2155号原告:黄秀平,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美珠,女,193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肖建彬,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春辉,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肖文全,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肖元泉,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肖金弟,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秀平与被告刘美珠、肖建彬、陈春辉、肖文全、肖元泉、肖金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黄秀平于2017年8月24日以其欲私下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黄秀平自愿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秀平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黄秀平负担。审判员 俞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